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李庭甄
被 告 何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庭甄、何永福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1,000元【計算式:請求
違約金171,000元+請求
不當得利金額700,000元+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