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方金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為
上開執行事件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27,846元(計算式:825,687+447,883+886,488+267,788=2,427,8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7,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