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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羅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房租,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租約等情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以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其中25,000元自同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同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全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456,9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167元(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067元(計算式:456,900+67,167=524,067),應繳裁判費5,7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前段之「50,000元」
50,000元

2
前段之「其中25,000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01元
⑴自113年6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日)共計88日之利息為301元(計算式:25,000×5%×88/365=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3
前段之「其中25,000元自同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9元
⑴自113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共計58日之利息為199元(計算式:25,000×5%×58/365=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4
後段之「自同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全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16,667元
⑴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共計20日之損害賠償為16,667元(計算式:25,000×20/30=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      計
67,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