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會
陳金國
陳冬領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27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金財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04元,及其中278,389元,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中278,389元自95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953,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392元【計算式:281,904+953,98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