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
被告葉**」之正確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另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9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葉崑仁與被告葉**間關於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及112年10月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
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未完整表明被告葉**之姓名,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與被告葉崑仁就系爭土地進行交易之人並
非被告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葉崑仁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496,854元、16,893元共513,747元及自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事實及理由第一項又記載「
本案依原告之債權額57,399元」,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分別為279,163元及9,677元共288,840元,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撤銷之標的價額即288,840元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