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10,37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給付139,758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2,978,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0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