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俊郎
王001
王002
王003
王004
王005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中除
被告王俊郎外,其餘被告均記載為「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特定
被告人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及
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惟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僅具狀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補正除被告王俊郎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
繕本、並提出被
繼承人王惟榮之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每位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中有已辦理
拋棄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並據此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