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德全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