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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皆發  
            黃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皆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73元及利息未償還,卻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懿娟,致原告執行無果,被告黃皆發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皆發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皆發積欠其借款遲延利息12萬4,963元【計算式:2萬9,273元+利息9萬5,690元(本金2萬8,770元×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9萬5,690元)=12萬4,963元,尚未計算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而被告黃皆發於113年4月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懿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8元,有臺灣人壽公司114年1月21日台壽字第1140000199號函附卷可稽,低於本件債權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元。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依本件繫屬時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