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於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翁明忠、鄭英美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7,254元【註:⑴本金部分:1,824,158元。⑵利息部分:以本金1,824,158元,
按年息15.4179%計算;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113年9月1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為723,096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2,547,254元(計算式:1,824,158元+723,096元=2,547,254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245元
,扣除之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7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