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具狀補正
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
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
起訴狀,並提出
繕本到院,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並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