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劉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經查,被告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4,576元(計算式:525,021元+309,555元=834,576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民國113年10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547號函
暨附件原告之個險保單資料及原告113年12月2日補正事項狀所附國泰人壽原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左。是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09,994元(計算式:72,837元+296,494元+140,663元=509,994元),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前述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9,994元,而民事異議之訴書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