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如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219,231元

⑴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219,231元。
⑵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3,169日)之利息為380,681元(計算式:219,231×20%×3,169÷365=380,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4年9月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共3,360日)之利息為302,719元(計算式:219,231×15%×3,360÷365=30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902,631元。
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