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返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以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前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為當。查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而自
起訴狀及所附
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房屋之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年。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是依前開說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
;又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9,817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訴時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應為159,940元【計算式:159,817元+(15,000元÷365日×3日)=159,940】。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940元(計算式:180,000元+159,940元=339,94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