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呂芷誼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10樓,下稱
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並交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鎖匙、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費收據,交付予原告。查,原告依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
三、據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出證據資料(如估價單,但不以此為限)陳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支出之工程款,逾期不為陳報,將認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事,復
參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主建物、附屬建物之價金分別為273萬元、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對於原告不致造成不公;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準此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