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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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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呂芷誼  
訴訟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並交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鎖匙、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費收據,交付予原告。查,原告依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
三、據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出證據資料(如估價單,但不以此為限)陳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支出之工程款,逾期不為陳報,將認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事,復參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主建物、附屬建物之價金分別為273萬元、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對於原告不致造成不公;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準此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