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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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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呂芷誼  
訴訟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並交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鎖匙、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費收據,交付予原告。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所提缺失改善工程估算單所示,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7,000元【計算式:57,000元+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