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呂芷誼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10樓,下稱
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並交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鎖匙、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費收據,交付予原告。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所提缺失改善工程估算單所示,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7,000元【計算式:57,000元+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