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王春亮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1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
債權部分,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計1年又14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152,883元【計算式:1,096,310×10%×(1+144/365)=15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193元(計算式:1,096,310+152,883=1,249,1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