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陳敬文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敬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3,703元【計算式:㈠本金部分:269,926元。㈡利息部分:以其中本金41,396元:①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56,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57,365元。㈢逾期手續費部分:①以其中本金176,747元,自97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1,000元,合計192,000元(未滿一個月部分不計入,下同);②以其中本金41,396元,自97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200元,合計38.200元。以上合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共613,703元(計算式:269,926元+56,212元+57,365元+192,000元+38,200元=613,70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