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周登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排除侵害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侵害排除後所獲得之利益為準,故應以預估排除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預估排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原告民國114年1月7日民事補正狀
暨所附估價單附卷
可憑,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1,000元),本件民事
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
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
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如原證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屋頂前方天溝集水槽、烤漆浪板 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建物之牆面、遮雨棚。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如原證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屋頂後方天溝集水槽旁焊接之白鐵槽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頂樓後方鐵皮屋屋頂之天溝集水槽。 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幹、枝葉刈除。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