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蔡秉誠(即蔡文旭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莊淑幸、蔡子靖、蔡秉誠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莊淑幸、蔡子靖、蔡秉誠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6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9,1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