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采娥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依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69,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9,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