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浿榛
被 告 黃道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對
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於同年1月26日發生效力,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憑。據上,原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