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瑞珍
被 告 郭顏登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係因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
視為起訴。茲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據此,原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