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文卿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
住○○市○○區○○里○○路○段00號三樓之0
李淑靜(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李淑娟(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二樓
李淑圓(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00號0樓
李淑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麗修(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林麗珠(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雅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被 告 賴祺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嘉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賴淑玲(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李新祥(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涂李彩玉(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00
黃李秀琴(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陳李秀美(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李秀滿(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
李秀貞(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0樓
李秀雀(即李赤牛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之0
住○○市○○區○○里○○路0000巷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赤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⑴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206-2⑵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
公同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李赤牛列為被告,
惟李赤牛已於起訴前之民國68年3月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李赤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訴狀送達前追加李赤牛之繼承人李新祥、涂李彩玉、黃李秀琴、陳李秀美、李秀珍、李秀滿、李秀貞、李秀雀;再轉繼承人李中仁、李淑慧、李淑靜、李淑娟、李淑圓、李淑修、李麗修、林麗珠、李原成(訴訟中死亡)、李雅萍、李筱雯、賴祺瑞、賴嘉珉、賴淑玲等2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李赤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李原成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佳翰、林書群,惟林書群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故被告李原成之繼承人僅餘李佳翰,因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李佳翰承受訴訟,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除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赤牛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就李赤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筱雯、李雅萍、李淑修均同意分割,對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㈡被告李新祥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惟認為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南側等語,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
㈢被告林麗珠、李佳翰均同意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因為角度關係想要取得北側土地,較沒有畸零等語。
㈣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取得
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李赤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原告主張李赤牛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
上揭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足憑(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9至93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81至183頁),
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李赤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李赤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11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而,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左側地籍圖線畫一垂直左側道路之分割線至右側地籍圖線,該線北側面積與南側面積占系爭土地比例為2:1,北側由原告單獨取得,南側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複丈成果圖並由本院送達被告後,除被告李新祥、林麗珠、李佳翰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應可認亦同意
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經濟作物(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
勘驗測量筆錄),且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繫道路,形狀尚屬方正而無畸零難以利用之情形,其分割方式並無不妥,應屬
適當。
⒉至被告李新祥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以及被告林麗珠、李佳翰主張由全體被告取得北側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4至19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北寬南窄之地形,然縱使係南側最窄之處,亦有約9公尺之寬度,且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全體被告所取得之南側土地,形狀為四邊形、無畸零地,左、右側長度則分別約為15公尺、16.5公尺,不論是寬度或長度均屬適中,被告日後若要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較不至於產生狹長之土地,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相較於南側部分,若被告取得北側部分土地,因北側地籍線寬度高達17.5公尺,換算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左右側長度顯短於附圖所示之南側土地,再行分割恐會呈較為狹長之土地,不利於日後土地之開發。此外,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藉由本件訴訟將李赤牛之繼承人一一
臚列出來,促進系爭土地之活化、再利用,故本院認為在本件不論由何人取得北側土地,並無明顯優劣之情形下,自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較為合適。從而,被告李新祥、林麗珠、李佳翰之上揭主張,
自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赤牛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被告就李赤牛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