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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鈞琪 
            簡瑞豐 
被      告  李麗蓉(即呂治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治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9萬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14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治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呂治緯(下稱呂治緯)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為60期攤還,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為23,280元,還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6年10月4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6.1444計算之利息,按月計算,並向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下稱系爭借款)。不料呂治緯即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3日死亡,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網路公告,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子呂O竹(該部分已撤回),並經被告陳報遺產清冊,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等語。為此,依前述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治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89萬6,450元(原請求933,545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治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呂治緯雖有簽名、蓋章,但在過世後,被告方知悉實際借款人應為張棋畯,張棋畯曾於112年9月7日允諾整筆還款,但謊言不斷,呂治緯應無貸款需求,卻貸款120萬元,被告雖願意負責,但無法拿出8、90萬元,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郵局之交易明細,呂治緯遺產價額雖有137萬餘元,但其中郵局存款60萬元有呂治緯父親、母親退休金存入該帳戶之轉帳,亦未見核定價額50萬元之該車輛去向,及有機車一部價額5萬元,故呂治緯遺產實際金額很少,被告有意願在6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商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所各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本息攤提表(以上均為影本)、原告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1、65至65-1、1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繼字第1882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前述動產抵押契約書確載有,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呂治緯於111年10月4日向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原告借款本金120萬元之借貸,並有原告與呂治緯簽立之署名及簽章,且辦理抵押設定等情形(本院卷第17、19頁)。可知呂治緯確有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及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借款,而被告既為呂治緯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呂治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原告業已提出前述事證以證明所述為真實,至於繼承人縱使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何債務,亦無從解免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前述所辯,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萬6,450元,及自113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4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計算式:原繳10,240元-440元(減縮部分)=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