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熾松
被 告 威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01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楊秀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威泰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楊秀蘭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利率為年息1.5%)加碼4.8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威泰公司僅繳款至112年8月6日,依
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319,0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實。(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威泰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秀蘭既為被告威泰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威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