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
被 告 嘉興生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4,5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44萬1,50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4,5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於各醫院經銷被告新器械產品,
惟因新器械產品導入各醫院須經過醫師試用同意簽名、醫工單位產品審查、採購單位議價等流程,需耗費數月,故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口頭協議,由原告為各醫院提供舊器械產品之服務,並同意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故當醫院有開刀需求時,即通知原告準備舊器械產品送至各醫院進行消毒、協助組裝及開刀後之盤點、清洗、送回,原告並會將該次服務資料之執刀醫師及患者資料、手術方式進行回報。待被告收受各醫院之訂單後,會以該訂單製作對帳單寄交原告,並經原告確認金額正確後,原告會開立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
迨被告收受各醫院款項後,再由被告將服務費匯入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口頭協議)。惟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間,原告已陸續為各醫院提供前開服務,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36張發票,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7萬2,479元,並據此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僅給付其中22張發票,其餘14張發票共計170萬1,426元則未付款(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已付款欄所示)。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70萬1,42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意見:
1、附表二編號2、5、7、8所示項目及金額,原告同意抵銷。
2、附表二編號1(SPINENDOS脊椎器械),被告雖提出被證2之銷貨單為憑,惟該銷貨單並無記載金額,也無任何發票為據,
足證此部分是借用
而非買賣,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3、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自始均置放在被告北部辦公室
倉庫中,從未交付原告,原告目前也均未占有使用中,故原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再按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提供與經銷產品相關之資料(包含產品型錄、海報、電子檔案)予乙方,供其拓展業務之用...」、同條第6項規定:「合約
期間內,甲方應提供乙方在經銷醫院內銷售經銷產品所必需的註冊、執照或許可(即官方許可)之必需文件...」,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
申訴及其他事項
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免取得製造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國外製造業者,
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場所檢查之。」,且依原告所查詢馬偕醫院、台安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關於醫材審查均須檢具「QSD相關文件(Quality System Documentation)/輸入醫療器材品質系統文件」。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產品為德國SPINENDOS原廠所製造之醫療器材,日後出售予醫療院所均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原廠授權書」、「原廠出貨證明」、財政部關務署「進口報單副本第2聯【進口證明用聯】」、「QSD相關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但被告
迄今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故所交付物品是否為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產品而有疑義。又縱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為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產品,但被告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則原告未取得系爭證明文件
正本就無法向醫療院所銷售,被告仍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經法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回函稱廠商於交貨時,須檢附QSD文件、原廠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向醫療院所銷售產品時,確實需要系爭證明文件,否則無法將醫療器材出售予醫療院所,是交付系爭證明文件為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為必要不可或缺,而屬系爭合約書之從給付義務,故此部分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4、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係由被告逕提供醫療院所,而單純提供勞務之原告本就無須向醫院提供系爭證明文件,與依系爭合約書所定銷售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產品二者
法律關係不同,故依系爭合約書應由被告提供相關醫療證明文件給原告,再由原告提供給醫療院所,以供原告銷售該產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1,426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被告代理之醫材產品,對於有系爭口頭協議及原告所主張尚未支付之服務費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拒絕給付部分服務費,而係原告對積欠被告其他貨款置之不理,才暫時未給付。
(二)原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共計67萬6900元,未向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服務費互為抵銷。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提供原告
上開經銷產品相關之資料(包含產品型錄、海報、電子檔案),其目的是用於產品行銷,原告既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如無被告提供經銷產品相關之資料(包含產品型錄、海報、電子檔案),原告如何將取得之產品銷售予醫院使用,進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2項第4款,授權之醫院使用單位所需之各項服務,皆由原告為負責處理窗口,可見縱使如原告
所稱須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也是原告向醫院銷售時所要履行出示之義務,既然原告都能向被告請求服務費,即表示被告有順利交付產品予醫院,被告也都按規格交付原告,何來其稱之未履行債之本旨。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屬國家行政高權對於醫療器材進口者所加之行政責任,與
本件私法爭議無關,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拒絕給付附表二之貨款。再原告所稱系爭證明文件係供被告憑以向海關證明醫療器材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法,俾便辦理通關放行之備查文件,既經通關放行代表符合國內醫療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合法輸入貨物,況且原告迄今都有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之事實,足見被告進口之醫材縱未為檢附系爭證明文件,並無礙原告向醫院銷售,原告亦未提出因銷售產品,而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科以罰鍰等行政上不利益處分或醫院通知之證據。另依醫療院所函覆法院之資料,各醫院新進醫療器材採購所需文件,其作業規定、提供文件不盡相同,如臺大醫院並無要求廠商要提出QSD審查文件及視個案要求廠商交貨時提供原廠出廠證明,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交付此等文件,
顯有誤會。再被告為醫材產品的總代理,在原告成為被告經銷商前,被告已自行與需求被告所代理之醫材產品醫院,完成相關行政採購作業流程,醫院就被告代理產品已有建立採購代碼。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自可向已建檔之醫院進行銷售,無須再另行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又依系爭合約書當原告要向醫院參與投標需要提供醫院相關文件時,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6項約定甲方應提供予乙方。換言之,如原告有向醫院經銷產品時或已建檔醫院要求再度提供,被告固有提供之義務,以協助原告銷售予醫院,但至多僅為附隨義務,並非從給付義務,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
(四)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所示之產品,
業據原告
自承已由其員工簽收,既經原告簽收,則被告已完成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所示之產品之交付,至於原告將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所示之產品置於何處,並無法脫免原告已受領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所示之產品之事實,且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所示之產品在被告倉庫,另自原證7、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內部群組中原告員工有向原告報備使用及被告表示如有使用器材須簽訂
租賃契約之對話,顯見原告已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所示之產品。再原告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6之項目所示之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予稅務機關,亦可認被告確有出貨與原告收受。
(五)附表二編號1(SPINENDOS脊椎器械),依銷貨單記載,此產品是依照112年5月23日原告之訂單,只是暫時不開立發票,而該銷售單確有經原告員工溫亞柔簽收,產品金額則是
參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二編號4,原告為經銷商,依自身之需求向被告購買產品,雖尚未開立發票,但被告既依系爭合約書將此產品交付原告,原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並主張抵銷。
(六)並答辯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111年7月1日簽訂原證2(即系爭合約書)之文書及內容如原證2所示。
(二)被證3為原證2內容之附件二。
(三)兩造另有「兩造協議由原告為各醫院提供舊器械產品之服務,並同意給付服務費給原告」之協議(即系爭口頭協議)。
(四)兩造約定系爭口頭協議之付款方式為:被告會將各醫院訂單製作帳單傳送請原告會計人員確認金額,再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
(五)111年11月至112年9 月間原告已開立原證4之發票36張,總金額為277萬2,479元,發票內容、帳務內容及勞務內容如原證6所示,係被告依系爭口頭協議應支付予原告之服務費。
(六)被告已支付上開發票36張中編號第1 至17、19至20、23至24、27之22張發票即附表一「原告主張已付款」欄記載「是」之部分所示,總金額為107萬1,053元。
(七)上開發票36張中,其中編號第18、21、22、25、26、28至36之14張發票即附表一「原告主張已付款」欄未記載「是」之部分所示,總金額為170萬1,426元,被告尚未支付。
(八)原告有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就170萬1,426元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九)附表二編號2、5、7、8所示項目及金額符合抵銷要件,可抵銷金額共為23萬2,900元,抵銷後被告尚未支付之服務費為146萬8,526元。
(十)附表二編號3、4、6即112年7月7日Bipolar36,000元、36cm Bipolar72,000元;112年7月28日、36cmBipolar36,000元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訂購。
(十一)原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112年5月23日30萬元物品。
(十二)附表二編號1、3、4、6原告尚未支付上開款項。
(十三)附表二編號1、3、4、6,若經本院認定可抵銷之項目,抵銷方式均同意直接自被告尚未支付之服務費本金扣抵。
(十四)對於附表二之記載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物品是否基於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二)承(一),若是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是否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3、4、6之物品,被告是否已交付原告?
(四)承(三)若已交付原告,被告是否須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同時,被告才可主張原告給付上開貨款?
(五)承(四),若被告須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是否可採?
(六)承(四),若被告不須交付上開文件,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口頭協議支付服務費共170萬1,426元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5、7、8所示項目及金額符合抵銷要件,可抵銷金額為共為23萬2,900元,而經抵銷後被告尚未支付之服務費為146萬8,5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三)、(五)、(七)、(九)所示。
(二)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物品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1、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物品係依系爭合約書所訂購而成立買賣契約,所以必須依照系爭合約書付款一情,惟原告雖不否認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但以
借貸關係置辯,故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成立買賣之
合意之有利事項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產品訂單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向甲方訂購,訂單上必須詳細載明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醫院名稱、醫院訂單編號、交貨期限等)
一節,可知依系爭合約書所訂購之產品須以電子郵件訂購,而此部分被告僅可提出文書表格(內容即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由原告員工溫亞柔所簽收之簽單(本院卷一第399頁)及銷售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為證,並無訂購之電子郵件存在,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是否係依系爭合約書所訂購已屬有疑。再依上開原告員工溫亞柔所簽收之簽單中亦記載「112/5/23訂單,暫時不開立發票,若有損壞需連同維修費用一同收費」等語,可認原告雖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然尚未因此取得
所有權,而僅有使用權限,不然豈會須於損壞時負擔維修費用,此與原告所辯兩造間為
使用借貸關係較為相符,另參以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被告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為買賣,然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被告均有提出原告訂購之電子郵件、訂購清單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2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交易狀況不同,故尚
難認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係基於系爭合約書之買賣關係所取得,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並無貨款
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故爭執事項(二)之部分亦毋庸論述。
(三)附表二編號3、4、6之物品,被告已交付原告。
1、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所訂購,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十)所示。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員工溫亞柔所簽收之簽單、電子郵件、訂購清單及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01569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1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47頁)觀之,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之訂購約定,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訂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並均經原告員工簽收,且原告亦將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使用等情,已可認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予原告,否則衡情原告員工並不會簽收,且原告亦不會將發票作為向國稅局申報使用。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係置放於被告北部辦公室倉庫,並未實質交付,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我和許董會
攜帶相關授權文件至現場,另外您所提到的器械租賃一事,據瞭解,該等物品已放置好,再麻煩您提前告知時間,派人來公司取回...等語,惟所謂「器械租賃」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未能從對話紀錄得知,尚難認被告並未實質交付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
2、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收貨後立即謹慎檢驗該批產品是否與訂單相符,並注意產品於運送過程中所生的毀損等語,是若原告員工於簽收時或簽收後若發覺產品與訂單不符,勢必會有所反應,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於112年7月至8月間簽收,直至本件訴訟時原告方主張所簽收物品並非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四)承(三)若已交付原告,被告不須同時交付系爭證明文件,被告即可主張原告給付上開貨款。
1、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書立約人被告(以下簡稱甲方)、原告(以下簡稱乙方);第一條名詞定義第1項合約期間第1款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西元202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以二年為期、第3款約定:...若其中一方於合約期間屆滿後不願意續約時,乙方承諾於經銷期間內授權之醫院,應提供合約相關內容,並提供經銷醫院轉移同意書,並配合醫院文件處理及發票代開問題、第2項經銷產品第1款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經銷甲方授權之產品、第4款授權之醫院使用單位所需之各項服務,皆由乙方為負責處理之窗口;第3項產品價格第1款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經銷產品之價格如附件二、第3款約定:乙方得自由設定產品轉售
第三人之價格,惟應符合中華民國之相關法規,且具備市場競爭力,乙方並應將其轉售價格據實呈報甲方、第4項經銷醫院第1款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經銷產品之醫院,以單點方式授權,有需授權之醫院,乙方可向甲方隨時提出,但須由甲方同意後,並開出授權書為準,使得經銷販售;第二條合約目的第1項約定:依據本合約之條款,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於合約期間在經銷醫院內經銷約定產品;第四條產品訂單第1項約定:乙方應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向甲方訂購......;第七條退貨條件約定:經銷產品-乙方於經銷合約期間內無違約情事,依合約期間至經銷結束而中止經銷時,就剩餘之產品如符合以下條件,乙方得於下列期限內辦理退貨:第3項約定:貳(2)個月內出貨,甲方依原價購回、第6項約定:陸(6)個月以上不予收回,或請乙方自行處理;第八條產品運送及風險承擔第3項約定: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執行產品追溯(即產品之流向),對產品品項、批號和數量確實管控其流向......,並於每個月回報甲方;第九條產品檢驗及退換第2項約定:乙方於檢驗後若發現產品數量與訂單不符,應於收貨後參(3)日內書面通知甲方請求補正,否則該批產品視為全額給付,乙方不得拒絕或減付貨款、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於檢驗後發現產品有瑕疵,應於收貨後參(3)日內書面通知甲方請求補正,並於該通知中具體指明該產品不符或毀損之處(須附上相關憑證,例如照片);否則該批產品及視為無瑕疵,乙方不得拒絕受領,減付貨款或要求退換;第十條付款條件、方式第2項第2款約定一般器械給付及方式:甲方依乙方訂單隨貨附發票,乙方須開立結算貨款發票月起三個月內票期付款給甲方;第十四條產品行銷第1項約定:甲方應提供與經銷產品相關之資料(包括產品型錄、海報及電子檔案)予乙方,供其拓展業務之用,......、第6項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應提供乙方在經銷醫院內銷售經銷產品所必需的註冊、執照或許可(即官方許可)之必需文件,乙方並擔保其於經銷醫院內販售經銷產品,為完全合乎相關法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可知於系爭合約書被告為進口商或製造商,原告為經銷商,於合約期間被告授權原告販售被告之產品,模式為原告先向被告購買授權產品,並限於被告所授權之醫院,由原告自行訂定價格販售,合約期間屆至時若未能續約,原告則不可繼續販售被告之商品,僅能於符合退貨條件之情形下由被告買回,故從上列特性,可認系爭合約書應係繼續性買賣契約,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書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1頁),
附此敘明。
2、按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所明定,此即出賣人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亦為雙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又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至於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從給付義務(獨立附隨義務)」,其功能在於使
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是僅於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將導致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履行無利益時,始產生
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屬醫療材料,而須取得系爭證明文件始可販售等情,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4日校附醫總字第1130032092號函函覆:QSD係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於製造前須取得之許可文件,QSD審查核准後,廠商尚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得「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方可進行販售。本院辦理醫療器材採購時,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投標資格文件須檢附「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執照影本」及「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尚無要求廠商提供QSD審查文件。至「產品原廠授權書」、「原廠出貨證明」等文件,僅視個案需求,於部分採購案訂明廠商於「交貨時」須提供相關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0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1月19日桃醫總字第1131915534號函函覆:......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2條視衛材屬性請廠商提出QSD文件或免附證明供機關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材字第1130110080號函函覆:依據本醫院作業規定,廠商提出衛材新品入院審議時,須檢附QSD、原廠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以
佐證產品合法性及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4頁),可知至醫療院所販售醫材雖不一定於販售時即需提出證明合法性及安全性之文件如系爭證明文件,但至少於出貨時須檢附系爭證明文件,可認系爭證明文件為銷售醫療器材至醫療院所所必須。
(2)惟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名詞定義第4項經銷醫院第1款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經銷產品之醫院,以單點方式授權,有需授權之醫院,乙方可向甲方隨時提出,但須經由甲方同意後,並開出授權書為準,使得經銷販售;第十四條產品行銷第6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應提供乙方在經銷醫院內銷售經銷產品所必需的註冊、執照或許可(即官方許可)之必需文件」;十八條第5項本合約解除、終止或屆滿後,乙方不得在經銷甲方授權產品或使用本合約所取得一切文件、資訊等語,可知被告僅於合約期間及被告同意授權之醫院有需求時,才需提供原告系爭證明文件之義務,而非一交付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予原告時即須提供系爭證明文件,否則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即可能流向非經被告同意使用之場所,而導致被告無法管控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之用途及價格,而受損害,是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於交付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時尚無需要同時交付系爭證明文件。況原告陳稱:在訴訟前並沒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1項、第6項提出有授權醫院或開發醫院須提出文件之需求,訴訟中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才辯稱要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另原告在訴訟中有詢問相關醫院,但無法提出具體是那些家醫院有要求提供文件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亦見原告目前尚無經被告所授權之醫院要提供系爭證明文件之情形,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有向醫院經銷產品時或已建檔醫院要求再度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時,被告自有提供之義務,以協助原告公司銷售予醫院等語可採。是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時,並無同時提供系爭證明文件之必要,故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從給付義務,自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3、
是以,原告既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6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附表二編號3、4、6所示物品之價金為可採。又被告既無須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6項交付原告系爭證明文件,則爭執事項(五)即
無庸論述。
(五)承(四),若被告不須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可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共170萬1,426元。又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37萬6,9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二者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者,符合上開要件,又依不爭執事項(九)、(十三)原告同意自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本金扣抵,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526元(計算式:170萬1,426元-37萬6,900元=132萬4,52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支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至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70萬1,426元之服務費未給付,經被告以對於原告之37萬6,900元貨款債權為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萬4,52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4,52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服務費(新臺幣/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項目(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5/23銷貨單、6/7補、已出貨 6/8簽收、尚未收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銷貨單;已出貨 SP084581.002單層器械盒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