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蔡秀雲
蔡明展
蔡婉渝
上列一人
陳金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
,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於本件前述判決雖載列提起「民事
抗告」,
惟法院應視為上訴
予以受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所述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而該土地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9,4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