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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盈荏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0萬9,817元(下稱系爭債權),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對被告另有510萬7,943元之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原告對其無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為由置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對被告有510萬7,943元債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而因本件訴訟應以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