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日邀同被告梁錦玲、梁鳳娥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秝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願與被告秝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
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嗣被告秝澄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於每月10日繳付利息,自113年2月10日起,按期於當期末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秝澄公司自112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4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秝澄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秝澄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梁錦玲、梁鳳娥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1份、催告函影本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卷13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萬1,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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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0.3325%計算 |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900%計算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0.345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