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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被      告  徐詩苹 




            徐素惠 
            徐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相關課稅現值資料或表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交易現值資料(需檢附相關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