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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章榤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組訓  
被      告  黃連對  

被      告  黃連福  
被      告  黃義興  
被      告  黃義鐘  

被      告  黃麗華  

被      告  黃耿彬  

被      告  黃耿輝  
被      告  黃大維(原名:黃耿發)

被      告  黃登燦  
被      告  黃登志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被      告  黃福來  

被      告  黃勇俊  

被      告  黃勇福  
被      告  黃介宏  

被      告  黃介利  

被      告  黃燕欽  

被      告  黃再興  
被      告  黃再福  

訴訟代理人  黃麗真  
被      告  黃基峰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黃士峯  

被      告  黃洪笑  

被      告  黃信成  

被      告  黃信裕  
被      告  黃錦月  
被      告  黃余麗卿

被      告  陳鴻永  

被      告  黃韋豪  

被      告  魏福助  



被      告  羅金德  

被      告  柯松林(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汪麗琍(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文琪(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文傅(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宗瑋(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星宏(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雅綺(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呂陳麗香(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華(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福財(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馮瑞昌(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竹生(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昌傑(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建忠(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建琪(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珠(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柯許素鶯(即柯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慧怡(即柯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華(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家琪(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家珮(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琦䋖(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士員(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黃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黃勇正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勇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5,辦理繼承之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三所示之1086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麗華、黃家琪、黃家珮、黃琦䋖、黃士員應就被繼承人黃勇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柯許素鶯、柯慧怡、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瑞昌、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搖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1086、1088地號土地性質上不可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就共有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1086、1088地號土地【註:原請求同時分割同段1081、1085地號土地的部分,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撤回】。
三、分割方法:
(一)本件系爭1086、1088地號土地,雖無地上物且為單獨分割,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較小,而且兩筆土地有部分的共有人相同。
(二)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農牧用地,因本案共有人眾多,如加以細分,恐難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因此,請求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三)因考量1086、108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在分割上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前開兩筆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各自單獨分割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以,懇請鈞院將1086、1088地號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且變賣所得價金,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兩造與其他人均得參與競標,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應屬公平可採之方案。
(四)準此,請求就1086、1088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另查,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勇正業於訴訟中死亡;另108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搖則於起訴前死亡,二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前開二筆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爰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勇正、黃清搖所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雲圖;共有人黃清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3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被告柯明貴、黃勇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組訓、黃連福、黃登志、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待原告提出後再表示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基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有關原告所提1086、1088地號(即農牧用地部分),認為應與1087土地共同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段圖等資料。
參、被告黃勇福: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因為原告的分割方案可能會拆到我的房子。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黃燕欽: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是希望不要拆到我的房子。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黃再興、黃再福: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陸、被告黃信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柒、被告黃信裕: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可以拆到我既有的房子。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捌、被告黃連對、黃義興、黃義鐘、黃麗華、黃耿彬、黃耿輝、黃大維、黃登燦、黃福來、黃勇俊、黃介宏、黃介利、黃士峯、黃洪笑、黃錦月、黃余麗卿、陳鴻永、黃韋豪、魏福助、羅金德、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瑞昌、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柯許素鶯、柯慧怡、林麗華、黃家琪、黃家珮、黃琦䋖、黃士員: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組訓、黃連對、黃連福、黃義興、黃義鐘、黃麗華、黃耿彬、黃耿輝、黃大維、黃登燦、黃登志、黃福來、黃勇俊、黃介宏、黃介利、黃燕欽、黃再興、黃再福、黃基峰、黃士峯、黃洪笑、黃錦月、陳鴻永、黃韋豪、魏福助、羅金德、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瑞昌、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柯許素鶯、柯慧怡、林麗華、黃家琪、黃家珮、黃琦䋖、黃士員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黃組訓、黃清搖、黃連對、黃連福、黃義興、黃義鐘、黃麗華、黃耿彬、黃耿輝、黃耿發(已更名為黃大維)、黃登燦、黃登志、黃福來、黃德和、黃勇正、黃勇俊、黃勇福、黃林秀金、黃介宏、黃介利、黃燕欽、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黃再興、黃再福、黃嘉益、黃基峰、黃士峯、黃洪笑、黃信成、黃信裕、黃錦月、黃晧城、黃余麗卿、陳鴻永、黃韋豪、魏福助、羅金德、陳秀菊為被告,並聲明:「一、 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71.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以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82.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合併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二、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56.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三、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82.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原告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71.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以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82.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合併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二、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56.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三、兩造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82.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擬分割方案待地政測量後補陳。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3月7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對被告黃清搖(註:78年7月15日死亡)之訴,並另追加柯明貴、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素眞、馮瑞昌、馮素滿、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為本件被告;同時以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增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附表二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搖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原告因查得馮素滿、馮素眞已拋棄繼承另以113年4月9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陳報狀,撤回對於馮素滿、馮素眞部分之訴訟。嗣後,因共有人柯明貴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死亡,原告另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柯明貴之繼承人柯許素鶯、柯慧怡承受本件訴訟。嗣後,因另共有人黃勇正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黃勇正之繼承人林麗華、黃家琪、黃家珮、黃琦䋖、黃士員承受本件訴訟。
  嗣後,原告以114年3月31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同時並撤回對於被告黃德和、黃林秀金、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黃嘉益、黃晧城、陳秀菊部分之起訴,僅保留請求分割1086、1088地號土地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勇正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1月4日死亡,有黃勇正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3頁】。而查,黃勇正之繼承人乃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林麗華、黃家琪、黃家珮、黃琦䋖、黃士員,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麗華、黃家琪、黃家珮、黃琦䋖、黃士員應就被繼承人黃勇正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5部分,辦理繼承之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當分配。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956.49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述1086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本院審酌上揭1086地號土地的面積不大,又位於特定農業區,係屬於農牧用地,而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果以原物為分割而將土地予以細分,則顯然不利於日後耕作或使用。另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兩造均得在系爭土地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上揭1086地號土地,如果由法院執行處變賣,兩造均可以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又採用變價的方式為分割,除了可以維持土地的完整,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共有人均得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而且較為公平。因此,原告主張以變價為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認為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查,原告另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變價分割部分。經查,上揭1088地號的土地,其中共有人黃清搖於78年7月15日死亡,此有黃清搖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頁】。而查,黃清搖之繼承人除了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柯許素鶯及柯慧怡(註:原繼承人即被告柯明貴於113年7月4日死亡,應由被告柯明貴之繼承人柯許素鶯及柯慧怡承受訴訟)、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瑞昌、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以外;另外,還另有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三人,也是屬於黃清搖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清搖於78年7月15日死亡後,黃清搖的次子黃福成也有繼承權;嗣後,黃福成於98年4月10日死亡以後,應該由黃玉珠(黃福成的配偶)、黃國銘(黃福成的長子)、黃國隆(黃福成的次子)、黃國書(黃福成的三子)來共同繼承黃福成之權利【參本院卷一第249頁】。因此,黃福成之繼承人黃玉珠、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四人,也都是屬於黃清搖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查,原告在於本案訴訟中,並未請求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三人應就黃清搖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7,辦理繼承之登記,而僅是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柯許素鶯、柯慧怡、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瑞昌、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辦理繼承登記,而且,原告另於114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部分之起訴。則本件縱然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完成繼承之登記,惟因另還有其他的繼承人即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尚未就1088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仍然還是無法予以分割。因此,原告僅請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柯許素鶯、柯慧怡、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瑞昌、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搖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一併請求黃國銘、黃國隆、黃國書三人偕同辦理1088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且,據此而請求法院判決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黃勇正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黃勇正
林麗華、黃家琪、黃家珮、黃琦䋖、黃士員


附表二: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黃清搖
柯許素鶯、柯慧怡、柯松林、汪麗琍、柯文琪、柯文傅、賴宗瑋、賴星宏、賴雅綺、呂陳麗香、陳明華、黃福財、馮瑞昌、賴竹生、賴昌傑、賴建忠、賴建琪、黃玉珠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1086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1088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黃組訓
1/12
1/12
8
%
2
黃清搖之繼承人

7/30
3
%
3
黃義興

2/45
1
%
4
黃連對
7/120

5
%
5
黃連福
7/120

5
%
6
黃義鐘
2/45
2/45
4
%
7
黃麗華
7/648
7/648
1
%
8
黃耿彬
7/1944
7/1944
1
%
9
黃耿輝
7/1944
7/1944
1
%
10
黃大維
(原名:黃耿發)
7/1944
7/1944
1
%
11
黃登燦
7/648
7/648
1
%
12
黃登志
7/648
7/648
1
%
13
黃福來
2/27
2/27
7
%
14
黃勇正之繼承人
5/2400

1
%
15
黃勇俊
5/2400

1
%
16
黃勇福
5/2400

1
%
17
黃介宏
3/135
3/135
2
%
18
黃介利
3/135
3/135
2
%
19
黃燕欽
7/216
7/216
3
%
20
黃再興
7/216
7/216
3
%
21
黃再福
7/216
7/216
3
%
22
黃基峰
4/240
4/240
1
%
23
黃士峯
1/60
1/60
1
%
24
黃洪笑
7/216
7/216
3
%
25
黃信成
14/7200

1
%
26
黃信裕
14/7200

1
%
27
黃錦月
14/7200

1
%
28
黃余麗卿
251/2400

8
%
29
陳鴻永
7/648
7/648
1
%
30
黃韋豪
7/648
7/648
1
%
31
魏福助
2/45

3
%
32
羅金德
4/27
4/27
14
%
33
黃章榤
1/10
1/10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