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章榤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組訓
被 告 黃連對
被 告 黃連福
被 告 黃義興
被 告 黃義鐘
被 告 黃麗華
被 告 黃耿彬
被 告 黃耿輝
被 告 黃大維(原名:黃耿發)
被 告 黃登燦
被 告 黃登志
被 告 黃福來
被 告 黃勇俊
被 告 黃勇福
被 告 黃介宏
被 告 黃介利
被 告 黃燕欽
被 告 黃再興
被 告 黃再福
被 告 黃基峰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黃士峯
被 告 黃洪笑
被 告 黃信成
被 告 黃信裕
被 告 黃錦月
被 告 黃余麗卿
被 告 陳鴻永
被 告 黃韋豪
被 告 魏福助
被 告 羅金德
被 告 柯文琪(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文傅(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宗瑋(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星宏(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雅綺(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呂陳麗香(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華(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福財(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馮瑞昌(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竹生(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昌傑(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建忠(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建琪(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珠(即黃清搖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慧怡(即柯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麗華(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家琪(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家珮(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琦䋖(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士員(即黃勇正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黃彩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黃麗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被告黃嘉益在訴訟程序中曾經委任黃麗真為訴訟代理人,故黃麗真
乃為黃嘉益之訴訟代理人。
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黃嘉益等其中一部分的共有人之起訴,故被告黃嘉益已經不是
本案當事人,黃嘉益
與訴訟代理人黃麗真均已經無須列載在於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內。本院於114年5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其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黃麗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記載,係因漏未
予以刪除,而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以刪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