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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謝麗霞 
訴訟代理人  陳佩榆 
被      告  陳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消滅,則兩造對於前述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存有爭執,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核無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102年(應為103年)11月4日,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内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與前夫離婚後,前夫至原告工作場所並威脅原告家人,原告迫於無奈狀態被帶到某代書處所簽辦,原告未實際拿到200萬元,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索討該2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2、43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記載為「不定期」、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復查無契約約定之情形,自仍應以擔保之債權成立日期為清償日,原告主張債權清償期即為抵押權登記日期88年11月5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11月4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起訴,惟合併先位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已逾消滅時效及抵押權人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與備位主張被告未交付前述200萬元借款為由,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雖不能併存而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本院依原告意思主張之請求順位(見本院卷第67頁)依序審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主張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主張另為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457-3號土地
謝麗霞
108平方公尺、 25平方公尺
全部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8年11月5日。
⒊登記字號:嘉地字第027756號。
⒋權利人:陳金利。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麗霞(債務全部)。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⒓設定義務人:謝麗霞
2
嘉義市○○段000○號(門牌嘉義市○○里○○巷00000號)
同上
139.7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