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雲龍木偶劇團
被 告 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布袋
分公司(原名:海
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
方鵬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4,31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3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雲龍木偶劇團自112年7月4日起依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立案登記,有澎湖縣演藝團體登記證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酌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依此規定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並設有負責人、設址,且有自己名稱、印文及獨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應認雲龍木偶劇團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下稱海盛布袋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訟,
揆諸上開見解,海盛布袋分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計畫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至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演出,遂於同年11月12日將已裝設布袋戲舞台之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以及如附表所示演出布袋戲之相關物品(下合稱系爭運送物)運往嘉義布袋港口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須於同年11月14日運至澎湖。原告於委託運送時,有表明系爭運送物內容,被告雖僅於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表明「貨車」,然被告亦有打開車廂內部查看確認,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內包含
前揭所述之物品。
詎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飛機早上抵達澎湖港口收受系爭運送物時,赫然發現,系爭運送物遭嚴重毁損,造成原告車體及車內物品損害,使原告無法如期演出。
(二)系爭託運單
所載託運規章,係被告單方片面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且託運時也未告知有此減輕免責條款,託運人亦無從議約,是其不利於託運人即原告部分,依
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另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將系爭運送物交付給被告運送,先前被告均會將原告所運送之車輛綁妥固定,顯見依被告之經驗及專業,如何裝載、固定系爭運送物,對其並非難事。然此次被告卻隨意放置,未將系爭運送物固定,任由系爭運送物顛簸搖晃,導致系爭運送物嚴重損害,被告除已違反海商法第63條,欠缺
適載性外,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被告竟怠於注意,其具
重大過失。又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既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61條當無法主張減輕或
免除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203,300元、⒉如附表所示之車內物品損失341,400元、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失482,000元,共計1,026,700元。
(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現場人員於交運時曾要求原告掀開帆布,但原告明知被告託運車輛運費計價,分別視有無裝載貨物而有所不同,為節省運費,要求逕以空車託運;復明知海運過程中因海象變化,竟隱瞞車載有燈具等容易破裂之物品,亦未自行妥善包裝加固,以防運送過程中碰撞;復未報明價值,供被告加計運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內之物品
云云,顯不符常情,殊難採信。又原告並未依被告印製之託運單「託運品項欄」之內容物,勾選「其他」及「易碎品」,供被告逐一核對並加計運費,縱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當日風浪不佳,被告有用棧板在貨櫃內固定車輛,故被告否認有重大過失。
(二)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明細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203,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應修護品名及金額,其中車頭、車身固均為中古,但該中古年限若干,是否與系爭車輛同為出廠30年同一品質之零件,容有未明;另其餘零件均為新品,復未就材料、工資分別
列舉以為折舊,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2年,
迄今已逾30年以上,幾無殘值,亦應認已達全損程度,自無再以修護費用作為賠償之理。又系爭託運單託運規章第1點已載明:「託運物品每件價值以新台幣二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損、遺失以此為賠償上限」,而系爭車輛幾已無殘值,被告以上限2萬元賠償,亦無免除或限制被告責任之情。
⒉車輛內所載之內容損失341,4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車斗內,有如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物,並已損害;
暨如估價單所示之價值。倘鈞長認上開內容物確有損害,且被告亦負有賠償之責,
惟原告亦未提供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暨得否修護,逕以全損價值,計算損害,亦有未合。
⒊工作契約損失482,000元部分:原告逕以全部
報酬作為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未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等支出,亦有未合。
(三)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運送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澎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澎湖港口收受系爭運送物時,發現系爭車輛及其內之裝載物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修理費203,3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托運單、現場相片、細部車損相片,以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隊檢具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拍攝之現場相片(含貨櫃裝載情形、車損情形)、德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3頁、第43頁、第81至97頁、第13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車內裝載有演出布袋戲之相關物品如附表所示,亦同受損,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聖達昌有限公司報價單原本、廣成音響企業設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而除附表編號10煙霧機、編號11煙霧油未能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車損相片呈現,且因被告爭執,應該
予以剔除之外;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4所示物品,已據原告提出相關損毀相片
佐證並說明用途(見前揭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第202至203頁),編號15之六段升壓機據原告陳明係因應演出場所電壓多為220伏特,車上電器產品則以110伏特居多,需要六段升壓機將電壓從220伏特轉成110伏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均可以認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可以採列。原告復主張因前揭系爭運送物毀損,導致原告已經洽妥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通樑保安宮酬神布袋戲演出,因舞台相關裝備毀損無法如期演出,無法取得演出報酬,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部分為374,000元、通樑保安宮部分為108,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庭呈合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依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文演字第1130069029號函檢具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即團長在內,一共有6名演師(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可認足敷前開兩場演出之人力,亦可以信實。原告以被告運送有重大過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毀損、演出報酬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⑴被告托運規章第一條托運物品每件價額2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損,損失以此為賠償上限之效力?⑵被告運送系爭運送物,是否有重大過失?⑶系爭運送物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⑷演出報酬損失,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至明。其中第1款、第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又該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所提書狀、言詞辯論
期日多次
自承:原告並非第一次交付貨物給被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6頁、第183頁),
堪認原告已有不止一次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之經驗,自應明瞭托運單上有依托運規章第一條載明賠償限制責任。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於托運單,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運送契約時,得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條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以系爭條款有無民法
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認定是否無效。
⒉
觀諸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
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償責任皆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除有民法第
634條但書之
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賠償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
而定,
倘若使運送人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⒊是以,系爭條款就貨物毀損或遺失之
損害賠償數額上限限定為每件2萬元,與上開法規規範類似,
難謂系爭條款對於兩造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或遺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且系爭條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並
拘束兩造。
(四)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復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準此,倘系爭運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執運送規章第一條約款主張應負限制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解釋所當然。再,「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卷付現場相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標示:「雲龍木偶劇團」、「廟會慶典、大、中、小型布袋戲、酬神演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而一般小型布袋戲團演出酬神戲,多是利用貨車裝載舞台相關物品,在演出所在宮廟前方就地利用車上裝備架設演出舞台。觀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中隊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車輛車斗雖覆以帆布,但帆布包覆所在明顯漲滿、鼓起,高度甚至高過車頭,被告既是以海運為營業,其員工目睹此情當然知道系爭車輛不會如其所辯「空車托運」(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現場主任甲○○在庭亦稱:當天風浪不好,我們有用棧板跟輪胎在貨櫃內固定車輛,前後是用棧板、左右是用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認前後裝置棧板、兩旁放置輪胎以固定貨櫃內裝載車輛,使其不會因風浪起伏而移動、碰撞貨櫃導致受損應屬運送過程基本之安全要求。但依本卷第85、87頁所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中隊處理員警拍攝之貨櫃打開後相片,系爭車輛兩側車體邊緣寬度明顯小於貨櫃空間寬度,貨櫃內只見少量木板碎片,系爭車輛後方未見置有棧板、兩旁亦未有任何固定用輪胎,被告公司人員在裝櫃過程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其為被告就系爭運送物運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涉訟之物品運送有重大過失,不得依托運規章第一條主張限制賠償責任。
(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634條第1項前段、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運送既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已簽訂工作契約之損失等項,
即屬有據,茲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車輛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0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4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550元【計算式:123,300元÷(5+1)=20,55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550元【計算式:工資80,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0,550元=100,550元】,原告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內所載之物品損失部分:
⑴附表編號1、7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26,800元,有聖達昌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係於112年3月8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800÷(7+1)≒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800-15,850)×1/7×(1+9/12)≒27,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0-27,738=99,062】。
⑵附表編號3至6、8至9、12至15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35,52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係於112年4月30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520÷(7+1)≒16,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520-16,940)×1/7×(1+7/12)≒26,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520-26,822=108,698】。
⑶附表編號2部分:「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對」此項裝備,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觀諸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所示毀損相片可見該項裝備亦在本次運送毀損物品之列。雖原告因為前開裝備涉及布景繪製,坊間畫製布景師傅多無所屬公司行號,無法取得收據以證明該項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畫製布袋戲舞台布景需以手工、繪畫師傅需具有相當藝術高度之專業性,以及扣除折舊額等節,認原告此項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元。
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認定損害數額,是認定損害範圍時自應扣除因損害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接櫫之損益相抵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演出收入損失,應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等支出,即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述,順興會館酬神戲需有3名演師、通樑保安宮需有2名演師,演師每天薪資3至5千元、住宿費每間兩人房房間一天2,000元、餐費每人每餐1,000元,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設籍澎湖,自陳在澎湖當地有租屋無需住宿旅店等情,就薪資取中道以每日4,000元計列,則順興會館部分演出17天、通樑保安宮部分演出6天,順興會館374,000元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87,000元【計算式:374,000元-{(3人×4,000元×17日)+(2,000元×1間×16夜)+(1,000元/餐×3×17日)}=87,000元】;通樑保安宮108,000元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3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人×4,000元×6日)+(2,000元×1間×5夜)+(1,000元/餐×3×6日)}=32,000元】。
⑶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87,000元+32,000元=119,000元)。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310元(計算式:100,550元+99,062元+108,698元+47,000元+119,000元=474,31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運送契約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本院卷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634條、第638條第3項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1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