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健偉
鄭健廷
共 同
被 告 陳芳志
歐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鄭健偉、鄭健廷各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鄭健偉、鄭健廷各新臺幣58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芳志負擔百分之4,被告歐玉英負擔百分之96。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健偉、鄭健廷各以新臺幣194,704元為被告歐玉英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1,16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8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被告陳芳志、歐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芳志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二人之父親鄭家賢借款50,000元,並於109年4月10日約定陳芳志應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攤還20,000元予鄭家賢,此有陳芳志簽立之借據
可稽。被告歐玉英則自107至112年間多次向鄭家賢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1,168,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有借據、存款憑條及歐玉英、鄭家賢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而鄭家賢業於11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鄭健偉、鄭健廷為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
上開借款
債權。茲因被告陳芳志、歐玉英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鄭健偉
乃於112年10月26日委託律師向被告陳芳志、歐玉英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惟該二人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芳志應返還原告二人各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人=25,000元)及
遲延利息;被告歐玉英應返還原告二人各584,112元(計算式:1,168,225元/2人=584,112.5元,原告僅各請求584,112元)及遲延利息。
1.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8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芳志、歐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陳芳志書立之借據、被告歐玉英書立之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鄭家賢與被告歐玉英之LINE對話紀錄、LINE文字輸出檔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77至83頁)。又鄭家賢於11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等情,並有鄭家賢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5、85至87頁),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芳志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歐玉英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8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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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9月17日 (原告誤載為107年3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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