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李清德
被 告 簡浩羽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黃子芸
邱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錦峯
江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如以新臺幣227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蘇楷程及簡浩羽等5人為被告,
並聲明蘇楷程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下或稱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209萬4,0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本院附民卷第6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楷程之訴訟,並經蘇楷程同意(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及於蘇楷程已給付之63萬元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46萬4,0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
減縮聲明之部分,
核與前述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邱建平、黃子芸經
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楷程(已和解撤回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簡浩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邱建平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匯入蘇楷程之帳戶內,蘇楷程則於同年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該209萬4,000後交予被告簡浩羽,並任由其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原告因蘇楷程及被告簡浩羽等4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90萬元之損害。又蘇楷程、被告黃子芸前述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認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賠償原告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又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明知蘇楷程之帳戶平時餘額僅數百元,於112年10月2日入帳209萬8,000元後,於隔日蘇楷程前往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且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而認蘇楷程提領款項有異常情形,而有合理理由懷疑蘇楷程提領行為與洗錢相關之情形下,竟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
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暫停提領及建立預警指標、查核作成紀錄,並送權責主管核閱,復未遵循原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1、3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以下以修正後條號稱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項1款、第4條第1項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簡浩羽則以:原告僅藉蘇楷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涉有前述
犯行,尚乏其他證據
佐證,而有舉證不足,且簡浩羽部分未有作成刑事處分,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受詐欺款項或參與詐欺,且土銀民雄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並
非其本人,而簡浩羽與蘇楷程或其女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僅係對蘇楷程從事合法幣商之經驗分享,蘇楷程在本件所述是否為事實,已非無疑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子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係以:有收到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已無賠償責任,而其係因找工作被騙,並未拿到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建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則
略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2條第1、3項、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蘇楷程之帳戶
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業已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建置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依洗錢防制法進行本案大額通貨交易通報,蘇楷程在提領款項時,被告已以關懷提問之方式詢問其用途,其答稱欲用以購買鐵材,甚至出示購買鐵材佐證資料,並無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除非該存款遭到扣押,或經檢警機關依系爭管理辦法或屬衍生性管制帳戶,被告均無從得知蘇楷程為詐騙集團人頭或領款車手,然原告
迄仍未通報蘇楷程帳戶,被告並無理由不允許蘇楷程提領自有帳戶款項之理,原告受騙在前,未通報警示帳戶措施查扣時機在後,方為原告金錢損失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法、於理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詐欺款項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甚至非屬金融商品爭議,並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之
適用,蘇楷程之帳戶亦非衍生管制帳戶,被告無法拒絕蘇楷程提領,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過失,縱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之部分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至黃子芸、邱建平(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帳戶及蘇楷程帳戶,並以蘇楷程受僱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為取款車手而認
蘇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9至21頁,下稱附民卷)、蘇楷程於偵查時之刑事陳報狀、蘇楷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收款相片影本、蘇楷程之偵訊筆錄、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4至188、190至192、194至196、321至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39號、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警詢、偵查及刑事卷宗內附蘇楷程、黃子芸及邱建平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汐止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蘇楷程與「平欸」、「HY Jian」、「HaoY」(即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至22、23至24、25、27至39、41至43、49至63、65至66、91至201、205至220、225至228、231至242頁),此為蘇楷程、被告邱建平、黃子芸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為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①
本件除蘇楷程在刑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外,有關蘇楷程到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 元是交給何人乙節,蘇楷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交給簡浩羽,他開車載我去民雄的,他有跟我進去銀行提領,領完後回去他的車上,他就載我離開,第一天是到嘉義分公司(土地銀行),簡浩羽有跟我去,但他人在外面,第二天是到民雄分公司,是簡浩羽帶我去的,他也有一起進去,這部分在警詢、偵訊時我已有陳述,並有提供對話通訊紀錄,通訊紀錄有簡浩羽與我女友之通話,因當時我的手機被查扣,簡浩羽認識我女友,我與簡浩羽算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19、250、251頁)。經核閱蘇楷程於前述偵查中所陳述:簡浩羽除向蘇楷程介紹款項提領工作,並於112年10月2日指示蘇楷程至土地銀行嘉義分公司提領款項未果後,翌日(3日)再陪同蘇楷程至土銀民雄分公司指示其提領款項,蘇楷程得手後隨交付予簡浩羽等情形,亦有蘇楷程於本件刑事偵查之陳報狀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5、229至230頁),均屬相符。 ②又觀以蘇楷程女友與簡浩羽(暱稱羽)此期間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細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簡浩羽略以: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領「台企」你會願意嗎、基本上偏鄉不可能因為沒有專案也沒有偵查,如果有(被抓)一樣律師協助處理等語,而蘇楷程女友回稱:他(蘇楷程)現在怕又被抓,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並稱以由你(即簡浩羽)向蘇楷程本人講較為清楚等語,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再佐以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顯示臺幣轉帳成功,交易金額196,000元、500,000元等情,可知蘇楷程確有受簡浩羽指示自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之行徑,且此提款行徑雙方亦明知可能生刑事責任,故簡浩羽以偏鄉無偵查活動等語,說服蘇楷程為提領款項,而提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有金流流入之紀錄,並以對話紀錄方式留存蘇楷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收款截圖照片。再參以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中,蘇楷程擔心自己所涉責任,而質問:你(即簡浩羽)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理?簡浩羽回稱: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我能做的就是把該教的教你確保沒事等情形,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0至188頁)。顯見簡浩羽除唆使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於事後指導蘇楷程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應對檢、警之偵訊,以規避刑事責任(詳細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二所示)。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簡浩羽先指示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事後再指導蘇楷程假借幣商身分推
卸責任,
足證蘇楷程先前於偵查時所
自承簡浩羽介紹其款項提領工作等情節屬實。
③再者,有關蘇楷程經由簡浩羽載送到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 元及取款後交付簡浩羽乙節,除已見前述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土銀民雄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蘇楷程當場指認在案,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監視器錄影隨身碟附卷可憑(外放存置袋)。可見簡浩羽除載送蘇楷程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外,並隨後進入土銀民雄分公司,此與蘇楷程之指陳簡浩羽有陪同其至土銀民雄分公司乙節,亦屬相符。被告簡浩羽空言否認前述事實,即無可採。 ④基上各情,蘇楷程與被告簡浩羽均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被告簡浩羽除指示及載送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在蘇楷程取得前述詐騙款項後收受蘇楷程交付之款項,而蘇楷程與簡浩羽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應無任何恩怨或仇隙,當無誣陷被告簡浩羽之情形或必要,顯見被告簡浩羽
乃擔任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之收水角色,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⑶被告黃子芸雖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被告黃子芸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經命續行偵查後,業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認:被告黃子芸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吳瑞凱」之人,由黃子芸於112 年9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後昌門市外,將其申設之黃子芸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付予「吳瑞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前述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黃子芸帳戶為犯罪工具,因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認購未上市股票投資匯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0時22分委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帳戶匯款290萬元,及於112年10月4日9時53分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黃子芸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②又細譯被告黃子芸與暱稱「吳瑞凱」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詳細對話紀錄詳附表四),吳瑞凱表示:「黃小姐您好,你想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業貸款這條路」等語;黃子芸亦表示「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利息」、「想說整合一下看能不能分10-1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參以前述內容所涉為黃子芸欲向他人借貸融資之情事,與黃子芸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戶,顯然不符。可認被告黃子芸事後於本院抗辯其係找工作而受騙,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⑷被告邱建平部分: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邱建平前述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形,已詳見前述,而被告邱建平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⑸本院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析,故黃子芸、邱建平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黃子芸、邱建平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卻以提供自身之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後經蘇楷程提領209萬4,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簡浩羽,並輾轉繳回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黃子芸、邱建平、簡浩羽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楷程及其他不詳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簡浩羽、黃子芸與邱建平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簡浩羽、黃子芸與邱建平之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是以其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其等3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晚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子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5至43頁)。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系爭管理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應對於原告遭詐騙經由蘇楷程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乙事,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經查:
⒈系爭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施,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
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依其立法理由係因: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為規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前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要求存戶在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前」提供每筆轉帳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或必須就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再者,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銀行針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先為說明。
⒉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
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乙節。惟查,蘇楷程於112年10月3日前往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土銀民雄分公司之
受僱人員業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核對存摺、印鑑,並查核蘇楷程之身分為交易帳戶本人,及詢問資金來源及用途,經提款人答稱:購買鐵材,並出示購買鐵材之相關證明等情,而土銀民雄分公司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此為詐欺交易,自無不許蘇楷程提款之情形,並已依前述規定,於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並在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單上記載「買鐵材」,此有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單、存款戶異常交易管理報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可認土銀民雄分公司並無未依前揭規定及申報辦法申報之情事,
足徵土銀民雄分公司於交易帳戶本人之蘇楷程臨櫃提款時,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
難認土銀民雄分公司有原告所稱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簡浩羽,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業務過失行為存在。故原告以土銀民雄分公司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系爭管理辦法係、洗錢防制法等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⒋依前揭所述,難認土銀民雄分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有過失,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6萬4,000元,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告簡浩羽聲請調查土銀民雄分公司巷口監視器畫面等,
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再調取之必要,併此說明。七、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就原告對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
羽(暱稱羽,即簡浩羽):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 領台企 你會 願意嗎 蘇楷程女友:他現在怕又被抓;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 羽: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 給你的人沒問題 然後簿子跟卡片都 不在警方那;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 蘇楷程女友: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 羽:但要確定手機要拿到後 再動作 (中略) 羽:基本上 偏鄉不可能 因為沒有專案 也沒有偵查;如果有 一樣律師協助處理,像今天這樣;進去 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 蘇楷程女友:等我一下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 羽:好 (後略) |
附表二: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80至188頁)
(前略) 蘇楷程: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 HaoY(即簡浩羽):嘿啊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蘇楷程: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真的被判了怎 麼處理? HaoY:正常說 沒可能被判 蘇楷程: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 好 (中略) HaoY: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 我能做的就是不要有傷害 或 傷害最低 HaoY:何況沒做 律師也不是說我用就用 那都是那些阿哥在處 理的東西 HaoY:我能做的 就是把該教的 教你確保沒事 HaoY:我也好幾張啊(簡浩羽傳送警察之通知書) (中略) 蘇楷程:那我先問你 蘇楷程: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 HaoY:你要先去看這次他們怎麼說 偵查庭就只是問話而已 HaoY:簡單來說 你會要 開庭 是因為你筆錄說有人指使 HaoY:如果是說你就是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你的身分也會變 成被害人 (中略) 蘇楷程:然後跟他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嗎 HaoY:對啊 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的金錢來源 HaoY:怎麼會構成詐欺 HaoY:不知者無罪啊大哥 HaoY:那時候當天我都有跟你說 HaoY:第一 你自己在做 第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HaoY:這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 (後略) |
附表三:民雄分公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50頁)
錄影畫面14:20:00左右有一台白色車子,該車從巷子右轉建國路,被告蘇楷程下車,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蘇楷程於14:20:20走進銀行,14:23:25被告簡浩羽從建國路車子經過的巷口轉角處走過來,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被告蘇楷程指稱該人就是被告簡浩羽),14:23:54被告簡浩羽走進銀行。 |
附表四:黃子芸庭呈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
(前略) 吳瑞凱:黃小姐您好,你想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 黃子芸: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 利息。 黃子芸:想說整合一下看能不能分10-15年。 (中略) 吳瑞凱: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業貸款這條路 吳瑞凱:利息大概是2% 吳瑞凱:最多能分15年 吳瑞凱:等於月繳12800左右 (後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