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格根哈斯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
債權憑證所表彰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
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及
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
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黃彥森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持之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黃彥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經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前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彥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本票上之「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
親簽,印文及印章亦均非真正,原告當
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彥森為夫妻,黃彥森於101年7月間以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本票係經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身份後,由原告與黃彥森共同簽發以供
擔保,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黃彥森於101年7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34萬元,原告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印以擔保黃彥森之借款,復與黃彥森共同簽發34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本院卷55頁),此經訴外人即對保人蔡明倫對保後確認
無訛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59頁)。故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親自所為。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在美商理想家會員申請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申請書所為之簽名後,連同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原本、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格根哈斯」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考(本院卷157至159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格根哈斯」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不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
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經過對保程序,且被告持有原告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銀行存摺資料,故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就是原告所親簽等語。然而,原告與黃彥森為夫妻關係,則黃彥森取得原告上開資料,尚非難事,可否徒憑被告持有原告之上開文件,即率爾認原告確有出現在對保程序現場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尚非無疑。況且,證人蔡明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員是我,本件正常來說,跟我對保的人會是黃彥森跟原告,對保時會要求查看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包括駕照、健保卡,身分核對後會請他們確認合約書上的資料,確認無誤再請他們本人於合約上簽名,不能由他人代簽。不過因為對保當天之前,我沒有見過黃彥森跟原告,只有對保那天見過原告一次,能夠核對的就是證件,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系爭契約上的「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等語(本院卷238至241頁)。又依系爭本票下方,證人蔡明倫亦有在對保人簽章欄上簽名(本院卷11頁),可見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應係對保當時,與系爭契約同時所簽寫。由上可知,系爭契約
縱有經過對保程序,但依證人蔡明倫所為之證述,因其並不認識原告,所以雖然有核對身分證跟第二證件,但無法解釋為什麼簽名與原告不符,故也不能排除被騙的可能性,亦即當時在蔡明倫面前簽名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即屬無從確定。
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格根哈斯」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原告字跡不符,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原告親自蓋印,
並非無疑;又自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原告之印章,亦有可疑。
⒋綜上,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親簽及蓋印,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則原告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
乃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既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格根哈斯」簽名與印文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