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陳泊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的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發文命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而查,
上揭通知函文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查,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載明
可佐。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