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撤回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2/3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又所謂「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應指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實際繳納之裁判費,亦即於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已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時,始有退還裁判費之用(見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2009年修訂5版1刷第422頁)。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㈡原告代位李宗賢起訴請求分割繼承李豹之遺產,而李豹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8,881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13年1月9日函可證,又李宗賢之應繼分為1/5,核算李宗賢應繼分之財產價值為2,077,762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7,76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但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不足21,592元之1/3,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