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撤回訴訟,
爰聲請退還裁判費2/3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又所謂「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應指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
而非原告實際繳納之裁判費,亦即於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已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時,始有退還裁判費之
適用(見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2009年修訂5版1刷第422頁)。
㈠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㈡原告代位李宗賢起訴請求分割
繼承李豹之遺產,而李豹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8,881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13年1月9日函
可證,又李宗賢之
應繼分為1/5,核算李宗賢應繼分之財產價值為2,077,762元,故核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7,76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但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不足21,592元之1/3,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