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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蔡永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民國91年度新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為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
(一)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更生,
    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自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臺南地院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1
    年7月2日確定(原證1,臺南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民事裁定、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前開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
    間業已於107年7月屆滿(自101年7月之翌月起算6年,即
    自101年8月起算至107年7月止),原告已依該裁定之更生
    還款方案履行完畢,被告未依法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
    間内提出異議,且亦未補報債權,除其有「不可歸責」事
    由,否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
    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然原告依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及所
    知申報債權,被告未事先登錄債權,亦未利用消債公告專
    區查詢原告已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顯有可歸責事由
(二)被告竟於113年4月30日持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
    號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322元及執行費用】,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752號受理在案(原證2,本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前開執行債
    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
    定視為消滅,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經裁定准予更生後,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證3,民事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其中之一,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
    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被告於前開更生程序中未
    申報其債權,應可歸責於被告
二、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債權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即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爰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月20日通知、臺南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57至7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被證3之執行處通知之說明二中即提及回復臺南地院更生案件,足證更生程序中就有通知本件被告。
(二)自更生卷宗內可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
    債權人尚包含本件被告,足證被告抗辯不實。
(三)對系爭高雄地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卷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自卷內可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有將臺南地院關於本件原告已裁定更生通知被告,且卷內有被告送達證書可證,故被告知悉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
四、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 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90年度執字
    第21901號債權憑證(被證1,本院卷第57頁);安泰銀行
    將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登報通知原告(被證2,
    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
    告前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復經高雄地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92040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證3,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63頁)。其後原告經臺南地院
    裁定准予更生、債權計算書(被證4,台南地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5至69頁),今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被證5,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1頁)。系爭債權於聯徵上雖未記載,債權讓與業經登報通知,縱斯時原告不知欠款之存在,然被告於98年執行其薪資時,原告顯已知悉,復於更生裁定內容中提及此欠款(見被證3、4),故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裁定准予更生時,已明知尚有系爭債權卻漏載於債權人清冊,致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均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實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事由。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
    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文書(本院卷第15至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卷第8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目的不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為某事件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至記載「:::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則不妥(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等實務見解亦均同此見解)。且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蓋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至於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
(一)原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臺南地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有原告所提臺南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則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
   91年度新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24,322元及賠償執行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債權成立於前開裁定開始更生前,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2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本件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庭則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義竹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義竹郵局亦不得對本件被告清償;義竹郵局則於113年7月19日以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不足1,000元無從扣押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7月23日通知本件被告如認前開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本件被告則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通知,原告並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另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
(三)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債權人即被告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不存在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1、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
   、第7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不可歸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至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債權未申報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核與本件系爭債權是否歸於消滅之效果無涉(有其他消債條例規定之效果,然非本件兩造聲明主張與本院審究範圍),學者始認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僅具擬制申報之效果,合先敘明。次按前開所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消債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然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即除有特規定(例如特別規定縱天災地變亦應負責或就重大過失或故意之行為始須負責)外,當事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即為所謂歸責事由。   
  2、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已於107年7月屆滿,與原告已依該裁定之更生還款方案履行完畢,被告未依法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且亦未補報債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裁定准予更生時已明知有系爭債權卻漏載於債權人清冊,致被告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實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事由云云。然可歸責於債務人與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生法律效果不同,業如前述;不論債務人即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債權是否可歸責,然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事由者,債務人即原告始應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未申報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即債權人應就前開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亦如前述;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原告所主張依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及所知申報債權,被告未事先登錄債權,亦未利用消債公告專區查詢原告已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顯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亦未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亦可擬制自認,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債權未申報是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所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依法已視為消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前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用語錯誤,本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是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1年度新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