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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於113年間就被告廖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74號查封,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被告劉文泰及被告廖仁傑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廖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為被告劉文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泰:          
 1、廖仁傑因周轉需要於112年6月26日向劉文泰借款,於同日下午代書廖景賢及友人蔡佳儒陪同,被告2人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劉文泰並交付80萬元借款予廖仁傑收受,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廖仁傑所有,並於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被告劉文泰所不爭執,被告廖仁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29、48-52、100-108頁)。據上可認,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2、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廖景賢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們蔡代書處理的,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載蔡佳儒去劉文泰的家,辦理廖仁傑的抵押,只有蔡佳儒跟他們談及簽文件,我有看到劉仁泰在住處交錢給廖仁傑,金額不清楚,廖仁傑要把土地設定抵押的劉文泰,因廖仁傑向劉文泰借錢,至於設定哪筆土地我也不清楚,借款書是蔡代書擬的」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3、證人即代書蔡佳儒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辦理的,是廖仁傑去我們事務所找我要辦抵押貸款,之後到臺中的一間公寓,在場有我、廖景賢、廖仁傑及一位大姐。當時有提到要抵押80萬元,當場有交付金錢給廖仁傑80萬元,廖仁傑當場有點交,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廖仁傑已經有欠款,廖仁傑也沒有說有欠他人錢,我們也不清楚他外面有負債的事情,當時劉文泰有交付80萬元給廖仁傑,因為沒有交我們也不可能幫他設抵押權,劉文泰是否知道廖仁傑在外是否負債,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4、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系爭抵押權之簽訂及付款所述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證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仁傑借款80萬元。
 5、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設立登記完畢,亦應推定被告劉文泰有此抵押債權之存在。
 6、綜上所述,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仁傑借款80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劉文泰對被告廖仁傑之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仁傑請求被告劉文泰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25090號
登記日期:112年6月28日
權利人:劉文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58/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