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行關於「面A面積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