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金來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陳浴沂
被 告 劉凱
被 告 劉文勝 被 告 劉文烈 被 告 劉文生
被 告 劉鄒素淵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菊
被 告 劉水屳
訴訟代理人 劉原晉
被 告 劉水田
被 告 劉育儒
被 告 劉俊吾
被 告 劉文欽 被 告 劉榮添
被 告 劉榮訓 被 告 劉榮桐 被 告 郭子榮
被 告 劉信宏 被 告 陳文陶
被 告 劉水班
訴訟代理人 劉原吉 被 告 劉水橋
被 告 劉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桓瑜 被 告 劉家傑 被 告 劉佳萍 被 告 劉建源 被 告 劉建利
被 告 陳金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有成 被 告 林艶紅
被 告 劉俊賢 被 告 劉銘育 被 告 劉政峯
被 告 劉冠賢 被 告 劉冠廷 被 告 李佳恒
被 告 劉林金鎖
被 告 劉水庚
被 告 劉應鐘 被 告 劉應賢 被 告 劉秀麗 被 告 劉立言
被 告 劉鴻斌(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照(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玲(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嚴香露(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珍(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毓茜(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文川(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麗娟(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邱英青(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慧瑤(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雅茹(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雯(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容秀(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囿蓁(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慎(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祐銓(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月霞(即劉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錦蓮(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智育(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智仁(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盧俊欽(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盧金蓮(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邱素珠(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何邱素絹(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淑娟(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麗華(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怡怜(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恩如(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文斌(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怡君(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金玉(即劉情、邱懷萱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冠儒(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士芳(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素碧(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福田(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錦桂(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鍾英(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夏嬌(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宜靜(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津竹(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許玉釵(即劉情、洪書銘之繼承人)
被 告 鐘偉諒(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劉秀(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貞妙(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淑呅(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金粟(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春(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振全(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月(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凱(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淑婷(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超(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瑞蘭(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珮雯(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霆(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裕詳(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冬甘(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富(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彰(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雨涵(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宏(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育民(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何劉丹(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春貴(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秋昇(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淑賢(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峻豪(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涵晴(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麗貞(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耀友(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許美玲(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姚懿庭(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姚勝瀧(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姚思廷(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茂龍(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美韶(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美金(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美銀(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賴侑詩(即劉情、許月春之繼承人)
被 告 賴佳韋(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賴佳鴻(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賴佳萍(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春蓉(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金龍(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耀升(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崇哲(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耀中(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國林(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國華(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月芬(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榮藏(即劉情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秀枝
被 告 簡金旺(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榮(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慧華(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成(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昱蒞(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文旭(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素霞(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明全(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清水(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仁勇(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春桃(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憶馨(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憶茹(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瑞昇(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永裕(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慧(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美娥(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原吉(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淑賢(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淑芬(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淑玫(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高禩昌(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高詩媛(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慧(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鈺瑄(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劉玉(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劉富美(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世雄(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世章(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世輝(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世英(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世昌(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美碧(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美珠(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朝榮(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朝坤(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薛丁旺(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蔡秋露(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振安(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淑芬(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進乾(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淑梅(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許寶香(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子鈞(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進宛(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亞橙(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俊佑(即劉情、林吉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永富(即劉情、林吉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育成(即劉情、林吉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劉束(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翠(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許腰治(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秋良(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秋等(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美足(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雅方(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嘉南(即劉情之繼承人)
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美潔 被 告 鄭文裕(即劉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琬玲 被 告 鄭麒麟(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蔭(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宇成(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文川(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蔡櫻(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文育(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素芳(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妙眞(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妙君(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鍵和(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振立(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家利(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富賀(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慶章(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慶生(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茂賓(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裕人(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簡世昌(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簡長華(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簡世熹(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惠玉(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柏睿(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瑞芳(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何秀琴(即劉結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王美蓮(即劉文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彥弦(即劉文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津育(即劉文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瑩騏(即劉文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騰鍾(即劉賜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堃州(即劉賜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淑容(即劉賜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謝美惠(即劉正一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家華(即劉正一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健文(即劉正一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庭榕(即劉正一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安晋(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博翔(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博順(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雅雯(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雅婷(即劉情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玲(即劉情、林吉良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唆榮(兼劉茂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哲郡(兼劉茂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榮鑫(即劉情、許月春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邑彰(即劉情、許月春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有瑞(即劉情、許月春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慧(即劉情、許月春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婷(即劉情、許月春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明憲(即劉水道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玉吟(即劉水道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明松(即劉水道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水木(即劉天下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水生(即劉天下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麗(即劉天下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水財(即劉天下之繼承人)
被 告 韓劉美珠(即劉天下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新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新忠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劉情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劉結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結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2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劉文霖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文霖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14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繼承人劉賜之繼承人即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賜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劉正一之繼承人即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正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繼承人劉天下之繼承人即附表七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天下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A區域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分歸由劉明憲(即劉水道之繼承人)、劉明松(即劉水道之繼承人)、劉玉吟(即劉水道之繼承人)、劉水屳、劉水田、劉家傑、劉佳萍、劉水橋、劉水班、李佳恒共同取得,並 按權利範圍為劉明憲(即劉水道之繼承人)17359分之1215、劉明松(即劉水道之繼承人)17359分之1215、劉玉吟(即劉水道之繼承人)17359分之2430、劉水屳17359分之4861、劉水田17359分之4861、劉家傑17359分之694、劉佳萍17359分之694、劉水橋17359分之463、劉水班17359分之463、李佳恒17359分之463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B區域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分歸由劉政峯、劉凱、劉文進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C區域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由劉俊賢單獨取得。㈣D區域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由劉文勝、劉文霖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劉文烈、劉文生、林艶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劉文勝8分之4、劉文霖之繼承人8分之1、劉文烈8分之1、劉文生8分之1、林艶紅8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E區域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分歸由劉銘育單獨取得。㈥F區域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由劉信宏單獨取得。㈦G區域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由陳浴沂單獨取得。㈧H區域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由劉鄒素淵單獨取得。㈨I區域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金來單獨取得。㈩J區域部分,面積合計293平方公尺 (其中227地號部分289平方公尺、228地號部分4平方公尺) ,分歸由陳金美珠單獨取得。K區域部分,面積合計318平方公尺(其中227地號部分308平方公尺、228地號部分10平方公尺),分歸由陳文陶單獨取得。L區域部分,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其中227地號部分80平方公尺、228地號部分12平方公尺),分歸由劉文欽單獨取得。M區域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由劉育儒單獨取得。N區域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由郭子榮單獨取得。O區域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由劉唆榮(兼劉茂吉之繼承人)、劉哲郡(兼劉茂吉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P1區域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由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P2區域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由翁文覺即劉清俊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P3區域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由劉情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Q區域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由劉結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R區域部分為道路,面積合計1516平方公尺(其中227地號部分1501平方公尺、228地號部分15平方公尺),分歸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的負擔道路面積,與道路合計總面積的比例保持共有。 九、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九㈡的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十、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的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區域分歸由劉明憲、劉明松、劉玉吟、劉水屳、劉水田、劉家傑、劉佳萍、劉水橋、劉水班、李佳恒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區域分歸由劉政峯、劉凱、劉文進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C區域分歸由劉俊賢單獨所有;D區域分歸由劉文勝、劉文霖之繼承人、劉文烈、劉文生、林艶紅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E區域分歸由劉銘育單獨所有;F區域分歸由劉信宏單獨所有;G區域分歸由陳浴沂單獨所有;H區域分歸由劉鄒素淵單獨所有;I區域分歸由陳金來單獨所有;J區域分歸由陳金美珠單獨所有;K區域分歸由陳文陶單獨所有;L區域分歸由劉文欽單獨所有;M區域分歸由劉育儒單獨所有;N區域分歸由郭子榮單獨所有;O區域分歸由劉唆榮、劉哲郡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P1區域分歸由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P2區域分歸由翁文覺即劉清俊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P3區域分歸由劉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Q區域分歸由劉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R區域則由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負擔道路面積維持共有。 三、找補部分: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九㈠ 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部分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詳本院卷一 第11-12頁附表;另亦 可參本判決附表八共有人持分表】。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因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鈞院准予合併分割。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一) 本件劃設之道路寬度均為6公尺,劃設完各道路後,請由A區域開始依序劃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本件分割土地總面積達5,62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有諸多老舊建物,未來分割後倘欲建築,依前開 法令規定,需有寬度6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成為無法合法興建房屋之土地,並考量道路所經建物多已老舊,特均劃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核先敘明。 (二)南側道路:沿23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上平移6公尺,劃設為道路之北側。往東延伸時均保持路面寬度為6公尺。至編號27建物下方時,以原有既成道路之北側作為北側,並往下平移6公尺作為道路之南側。 (三)東側道路:沿249地號土地地籍線往西北方向平移6公尺,劃設為道路。 (四)北側道路:沿251地號土地地籍線往西南方平移6公尺,劃設為道路。道路下端往西經過編號11號建物時,往北連接至編號9建物之東側邊角、再往西沿編號6建物東北方之邊界劃設;道路上端則均自下端往上平移6公尺劃設。 (五)中間道路:沿編號27建物之西側往北延伸,做為道路之右端,並往左平移6公尺作為道路之左端。延伸至編號16建物時,以編號16建物南側邊線做為道路下端,往上平移6公尺作為道路上端,繼續往左劃設道路。 (六)A區域:以中間道路之上端為其南邊邊界,再沿編號5建物之東側往南劃至道路,為其東方邊界,分歸劉水道、劉水屳、劉水田、劉家傑、劉佳萍、劉水橋、劉水班、李佳恒共有。 (七)B區域:沿著編號9建物及編號14建物之交接處往西劃至A區域東方邊界為其南方邊界,再沿編號9建物東方邊線往北劃至北側道路,為其東方邊界,分歸劉政峯、劉凱、劉文進共有。 (八)C區域:以北側道路之北側為其南方邊界、251地號土地地籍線西側為其東方邊界、226地號土地地籍線南側為其北方邊界,分歸劉俊賢單獨所有。 (九)D區域:沿編號11建物往西南劃至編號29建物為其西方邊界,再沿編號29建物東北側劃至編號29與30建物之交界處,並沿編號11建物南側往東劃至東側道路,為其南方、東方邊界,分歸劉文勝、劉文霖之繼承人、劉文烈、劉文生及林豔紅共有。 (十)E區域:先以編號9建物東北側與北側道路之交界處作為E1點、以編號11建物西北角與北側道路之交界處作為E2點、以E1點至E2點所形成直線之中間作為E3點。從E3點往西南方劃出與編號11建物西側之平行線,劃至編號13建物北側時,往西沿著編號13建物的西側、南側劃設至編號11建物西側,分歸劉銘育(包含劉春煜移轉予其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單獨所有。 (十一)F區域:沿編號14、15建物之交界處往下劃至編號14建物之南側為其西方邊界,再往東延編號14、16建物之交界處劃至E區域為其南方邊界,分歸劉信宏單獨所有。 十二)G區域:沿編號5建物東側邊線往南劃至中間道路之北端為其西部邊界,再沿中間道路之北端劃設,至與沿編號15、14建物交界處往南劃設之直線交接為止,分歸陳浴沂單獨所有。 (十三)H區域:沿編號16建物南側,往東劃至E區域之西方邊界,往西劃至中間道路,分歸劉鄒素淵單獨所有。 (十四)I區域:沿編號20、21建物交界處往東劃設至中間道路西側,往西則劃設至228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若未接觸到228地號土地,則劃設至223-2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分歸陳金來單獨所有。 (十五)J區域:沿編號21、22建物交界處往東劃設至中間道路西側,往西則劃設至223-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分歸陳金美珠單獨所有。 (十六)K區域:沿編號22建物南側往西劃設至223-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再從編號22、23建物交界點,往南沿編號23建物西方邊線往南劃至南側道路,分歸陳文陶單獨所有。 (十七)L區域:以223-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為其西方邊界、南側道路為其南方邊界、與K區域之交界處為其北方及東方邊界,分歸劉文欽單獨所有。 (十八)M區域:自編號16、26號建物交接點,沿編號26建物東側往南劃至編號26、27建物交接處,作為西方邊界,在自前開交接處沿編號26建物往西劃至中間道路,作為其南方邊界,分歸劉育儒單獨所有。 (十九)N區域:沿編號27建物東側往南劃設至南側道路,分歸郭子榮單獨所有。 (二十)O區域:自D區域與編號29號建物之交接點,沿編號29建物西側、南側之邊線往南劃設至南側道路,為其東側邊界,分歸劉茂吉、劉春煜(即劉春煜移轉予受告知人劉唆榮、劉哲郡各108分之1應有部分)共有。 (二十一)P區域:以東側道路、O區域、南側道路及D區域為其四面之邊界,分歸劉情之繼承人、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共有。 (二十二)Q區域:以南側道路之南端為其北方邊界,分歸劉結之繼承人共有。 (二十三)前開道路之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十四)其他分得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由分得土地面積逾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之。 三、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分割方案提出修正,並說明如下: (一)本件劃設之道路R,及A、B、C、D、E、F、G、H、I、J、K、L、N、Q區域之位置及共有人皆如同原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M區域:除保持第一次分割方案之範圍外,另外參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13、16、26、28建物所包圍、坐落原M區域東方之空地,一併劃入M區域,分歸劉育儒所有。 (三)O區域:除將第2點所述之空地劃入M區域外,其餘均保持第一次分割方案之範圍,分歸劉茂吉、劉唆榮及劉哲郡共有。 (四)P區域:於原分割方案P範圍,再分割為P1、P2、P3區域。 1、P1區域:面積為114.16平方公尺,西側維持原O、P分割線,東側分割線垂直原P、D分割線,由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分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P2區域:面積為199.22平方公尺,分歸翁文覺即劉清俊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其東側與P3分割線北側垂直於原P、D分割線。 3、P3區域:面積85.62平方公尺,分歸劉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未分得土地或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由分得土地面積逾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據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之(即各共有人分割後,以分得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找補之依據,並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基準)。 (六)A、B、D、O、P1各區域分割後,各區域之共有人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請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成果圖中一併記載前開區域各共有人分割後持分比例。 四、被告劉情之繼承人共有161人,並未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現仍為公同共有狀態。陳報人提出修正分割方案時,考量如劉情之繼承人分配到的P3區域面積不等於持分面積,則找補之問題實難以處理,故請求將P3區域劃設為85.62平方公尺,如此,加上負擔道路面積31.59平方公尺後,共為117.21平方公尺,即與持分面積總和相同,不生找補問題。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分配面積無法計算到小數點以下,則P3區域將少分配0.62平方公尺【計算式:持分面積總和117.21㎡-分配面積85㎡-負擔道路面積31.59㎡=少分配0.62㎡】,導致其他共有人可能需以 提存方式給付補償金。 是以,懇請鈞院一併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將P3區域負擔道路面積分配為32.21平方公尺【計算式:31.59㎡+0.62㎡=32.21㎡】,而因此增加的0.62平方公尺,則由陳報人I區域的負擔道路面積中扣除,使日後找補之過程得以簡化。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6月5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42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南院揚字第1130025257號函 暨113年5月31日詢問有無 聲請拋棄繼承狀影本、113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5月31日113年度 司繼字第5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補正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6月26日士院鳴家宜113年度查繼字第60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63號通知、本院113年7月11日嘉院弘民清113清字第180號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劉結/何楊氏壁/何草之 戶籍謄本、臺北○○○○○○○○○「日據時期臺灣的戶政制度」網頁資料、劉新忠/劉情/劉結/劉文霖/劉賜/劉正一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許月春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淑惠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楊安晋/楊雅雯/楊博翔/楊雅婷/楊博順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吉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林吉良配偶林劉素禎之除戶謄本、林吉良繼承人林秀玲/林俊佑/林永富/林育成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即被告邱懷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劉春煜 贈與劉唆榮/劉哲郡/劉銘育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13年11月22日分割方案草圖、被繼承人洪書銘及其繼承人劉許玉釵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許月春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水道及其繼承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6月20日嘉院弘家澈114年度繼字第960號公告、被繼承人劉茂吉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天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浴沂: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是不要拆到我的房子。如果真的拆到我的 地上物,我是不是可以請求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文欽、劉銘育、劉鍵和: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建利: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另外,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我以後再表示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劉文勝、劉鄒素淵、劉俊吾、郭子榮、陳文陶、陳金美珠、李佳恒、劉嘉富、何劉丹、翁文覺即劉清俊之遺產管理人、劉唆榮、劉哲郡、賴邑彰: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劉應鐘: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因為我的持分比較少,希望能在現在這個階段大家可以來討論關於本件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的分配及負擔。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陸、被告李文旭: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我目前不清楚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柒、被告劉振安: 被告劉振安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113.8.29民事訴狀書(本院卷二第359頁),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無 二、陳述:本人劉振安為劉情繼承者之一,目前居住位置為227地號上門牌崙子頂69號,此居住處為 直系血親劉情(阿祖)留下,並已居住4代,請求法官將劉情持分編列至此。 三、證據:提出水電繳費證明、嘉義縣○○鄉○○○00號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捌、被告鄭許腰治、鄭秋良、鄭秋等、鄭美足、鄭雅方、鄭嘉南: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劉情之六女之長子鄭清木(歿)為鄭許腰治之配偶,為鄭秋良、鄭秋等、鄭美足、鄭雅方及鄭嘉南之父,被告皆因鄭清木繼承系爭土地,故聲請六人繼承之土地合併分割在單一地號。 (二)因被告六人皆不住在嘉義,且在辦理鄭清木(歿)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其財產清冊未有系爭土地,故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情形,如有人有意買賣被告六人的部分,只要願意承擔訴訟費用、土地分割費用、辦理繼承及過戶/贈與代書費用與其他行政規費等後續費用,被告六人願以1元過戶或贈與。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玖、被告劉信宏: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共有人劉水田的房子是違建,為什麼現在土地可以分割。 (二)我們的土地是照祖先傳承下來的,我沒有佔到別人的土地。希望不要拆到我的房子。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被告劉振立: 沒有意見。 拾壹、被告劉水木、劉水生、韓劉美珠: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貳、被告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劉水班、劉文進、林艶紅、劉林金鎖、蔡智仁、盧俊欽、邱素碧、陳錦桂、劉鍾英、劉春貴、莊淑賢、賴佳韋、陳國林、簡秀枝、劉春桃、簡淑賢、鄭文裕、劉妙君、黃冬甘、簡榮藏: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的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拾參、被告劉水屳: 被告劉水屳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於 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始於114年11月19日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因屬於遲延提出的書狀,無法讓 對造的當事人或其他當事人表示意見,為避免突襲性的 裁判,故該書狀陳述的內容, 拾肆、被告劉凱、劉文烈、劉文生、劉水田、劉育儒、劉水橋、劉家傑、劉佳萍、劉建源、劉俊賢、劉政峯、劉冠賢、劉冠廷、劉水庚、劉應賢、劉秀麗、劉立言、劉麗華、劉柏麟、劉鴻斌、劉嘉照、劉美玲、劉嚴香露、陳美珍、劉毓茜、劉文川、劉麗娟、劉邱英青、劉慧瑤、劉雅茹、劉嘉雯、劉容秀、劉囿蓁、劉慎、劉祐銓、劉月霞、蔡錦蓮、蔡智育、賴盧金蓮、張邱素珠、何邱素絹、周淑娟、周麗華、周怡怜、周恩如、周文斌、周怡君、劉金玉、邱冠儒、邱士芳、邱福田、林夏嬌、劉宜靜、劉津竹、劉許玉釵、鐘偉諒、黃劉秀、劉貞妙、劉淑呅、劉金粟、劉春、劉振全、劉月、黃俊凱、黃淑婷、黃俊超、蔡瑞蘭、黃珮雯、黃玉霆、黃裕詳、劉嘉彰、劉雨涵、劉嘉宏、劉育民、許秋昇、許峻豪、許涵晴、許麗貞、許耀友、邱許美玲、姚懿庭、姚勝瀧、姚思廷、許茂龍、許美韶、許美金、許美銀、賴侑詩、賴佳鴻、許春蓉、許金龍、許耀升、許崇哲、許耀中、陳國華、陳月芬、簡金旺、陳建榮、陳慧華、陳建成、陳昱蒞、薛素霞、薛明全、薛清水、薛仁勇、劉憶馨、劉憶茹、劉瑞昇、劉永裕、劉美慧、簡美娥、簡原吉、簡淑芬、簡淑玫、高禩昌、高詩媛、高慧、劉鈺瑄、周劉玉、賴劉富美、薛世雄、薛世章、薛世輝、薛世英、薛世昌、薛美碧、薛美珠、薛朝榮、薛朝坤、薛丁旺、劉蔡秋露、劉淑芬、劉進乾、劉淑梅、劉許寶香、劉子鈞、劉進宛、劉亞橙、林俊佑、林永富、林育成、黃劉束、劉翠、鄭麒麟、鄭蔭、鄭宇成、鄭文川、劉蔡櫻、劉文育、劉素芳、劉妙眞、劉家利、張富賀、張慶章、張慶生、劉茂賓、簡裕人、簡世昌、簡長華、簡世熹、簡惠玉、柯柏睿、簡瑞芳、吳何秀琴、劉王美蓮、劉彥弦、劉津育、劉瑩騏、劉騰鍾、劉堃州、劉淑容、劉謝美惠、劉家華、劉健文、劉庭榕、楊安晋、楊博翔、楊博順、楊雅雯、楊雅婷、林秀玲、陳榮鑫、許有瑞、陳雅慧、陳雅婷、劉明憲、劉玉吟、劉明松、劉美麗、劉水財: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浴沂、劉凱、劉文烈、劉文生、劉水屳、劉水田、劉育儒、劉文欽、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劉水班、劉水橋、劉文進、劉家傑、劉佳萍、劉建源、劉建利、林艶紅、劉俊賢、劉銘育、劉政峯、劉冠賢、劉冠廷、劉林金鎖、劉水庚、劉應賢、劉秀麗、劉立言、劉麗華、劉柏麟、劉鴻斌、劉嘉照、劉美玲、劉嚴香露、陳美珍、劉毓茜、劉文川、劉麗娟、劉邱英青、劉慧瑤、劉雅茹、劉嘉雯、劉容秀、劉囿蓁、劉慎、劉祐銓、劉月霞、蔡錦蓮、蔡智育、蔡智仁、盧俊欽、賴盧金蓮、張邱素珠、何邱素絹、周淑娟、周麗華、周怡怜、周恩如、周文斌、周怡君、劉金玉、邱冠儒、邱士芳、邱素碧、邱福田、陳錦桂、劉鍾英、林夏嬌、劉宜靜、劉津竹、劉許玉釵、鐘偉諒、黃劉秀、劉貞妙、劉淑呅、劉金粟、劉春、劉振全、劉月、黃俊凱、黃淑婷、黃俊超、蔡瑞蘭、黃珮雯、黃玉霆、黃裕詳、黃冬甘、劉嘉彰、劉雨涵、劉嘉宏、劉育民、劉春貴、許秋昇、莊淑賢、許峻豪、許涵晴、許麗貞、許耀友、邱許美玲、姚懿庭、姚勝瀧、姚思廷、許茂龍、許美韶、許美金、許美銀、賴侑詩、賴佳韋、賴佳鴻、賴佳萍、許春蓉、許金龍、許耀升、許崇哲、許耀中、陳國林、陳國華、陳月芬、簡榮藏、簡秀枝、簡金旺、陳建榮、陳慧華、陳建成、陳昱蒞、李文旭、薛素霞、薛明全、薛清水、薛仁勇、劉春桃、劉憶馨、劉憶茹、劉瑞昇、劉永裕、劉美慧、簡美娥、簡原吉、簡淑賢、簡淑芬、簡淑玫、高禩昌、高詩媛、高慧、劉鈺瑄、周劉玉、賴劉富美、薛世雄、薛世章、薛世輝、薛世英、薛世昌、薛美碧、薛美珠、薛朝榮、薛朝坤、薛丁旺、劉蔡秋露、劉振安、劉淑芬、劉進乾、劉淑梅、劉許寶香、劉子鈞、劉進宛、劉亞橙、林俊佑、林永富、林育成、黃劉束、劉翠、鄭許腰治、鄭秋良、鄭秋等、鄭美足、鄭雅方、鄭嘉南、鄭文裕、鄭麒麟、鄭蔭、鄭宇成、鄭文川、劉蔡櫻、劉文育、劉素芳、劉妙眞、劉妙君、劉鍵和、劉家利、張富賀、張慶章、張慶生、劉茂賓、簡裕人、簡世昌、簡長華、簡世熹、簡惠玉、柯柏睿、簡瑞芳、吳何秀琴、劉王美蓮、劉彥弦、劉津育、劉瑩騏、劉騰鍾、劉堃州、劉淑容、劉謝美惠、劉家華、劉健文、劉庭榕、楊安晋、楊博翔、楊博順、楊雅雯、楊雅婷、林秀玲、陳榮鑫、許有瑞、陳雅慧、陳雅婷、劉明憲、劉玉吟、劉明松、劉美麗、劉水財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 ,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起訴時,原記載劉新忠或其全體繼承人、劉情或其全體繼承人、劉清俊或其全體繼承人、劉結或其全體繼承人、陳浴沂、劉凱、劉茂吉、劉文勝、劉天下、劉文霖、劉文烈、劉文生、劉鄒素淵、劉水道、劉水屳、劉水田、劉育儒、劉春煜、劉俊吾、劉文欽、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郭子榮、劉信宏、陳文陶、劉水班、劉水橋、劉文進、劉家傑、劉佳萍、劉建源、劉建利、陳金美珠、劉仁和、劉漢卿、林艶紅、劉俊賢、劉銘育、劉政峯、劉冠賢、劉冠廷、李佳恒、劉林金鎖、劉賜、劉正一、劉水庚、劉應鐘、劉應賢、劉秀麗、劉立言為被告, 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原告因查得劉清俊經嘉義○○○○○○○○表示已絕戶,查無其他繼承人,於113年5月20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將另聲請遺產管理人。 嗣後,原告以113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 訴之聲明狀,追加翁文覺即劉清俊之遺產管理人,劉新忠之繼承人即劉麗華、劉柏麟、劉鴻斌、劉嘉照、劉美玲、劉嚴香露、陳美珍、劉毓茜、劉文川、劉麗娟、劉邱英青、劉慧瑤、劉雅茹、劉嘉雯、劉容秀、劉囿蓁、劉慎、劉月霞、劉祐銓,劉情之繼承人即蔡錦蓮、蔡智育、蔡智仁、盧俊欽、賴盧金蓮、張邱素珠、何邱素絹、周淑娟、周麗華、周怡怜、周恩如、周文斌、周怡君、劉金玉、邱懷萱、邱冠儒、邱士芳、邱素碧、邱福田、陳錦桂、劉鍾英、林夏嬌、劉宜靜、劉津竹、劉許玉釵、洪書銘、鍾偉諒、黃劉秀、劉貞妙、劉淑呅、劉金粟、劉春、劉振全、劉月、黃俊凱、黃淑婷、黃俊超、蔡瑞蘭、黃珮雯、黃玉霆、黃裕詳、黃冬甘、劉嘉富、劉嘉彰、劉雨涵、劉嘉宏、劉育民、何劉丹、劉春貴、許秋昇、莊淑賢、許峻豪、許涵晴、許麗貞、許耀友、邱許美玲、姚懿庭、姚勝瀧、姚思廷、許茂龍、許美韶、許美金、許美銀、許月春、賴侑詩、賴佳韋、賴佳鴻、賴佳萍、許春蓉、許金龍、許耀升、許崇哲、許耀中、陳國林、陳國華、陳月芬、簡榮藏、簡秀枝、簡金旺、陳建榮、陳慧華、陳建成、陳昱蒞、李文旭、薛素霞、薛明全、薛清水、薛仁勇、劉春桃、劉憶馨、劉憶茹、劉瑞昇、劉永裕、劉美慧、簡美娥、簡原吉、簡淑賢、簡淑芬、簡淑玫、高禩昌、高詩媛、高慧、劉鈺瑄、周劉玉、賴劉富美、薛世雄、薛世章、薛世輝、薛世英、薛世昌、薛美碧、薛美珠、薛朝榮、薛朝坤、薛丁旺、劉蔡秋露、劉振安、劉淑芬、劉進乾、劉淑梅、劉許寶香、劉子鈞、劉進宛、劉亞橙、林吉良、林俊佑、林永富、林育成、黃劉束、劉淑惠、劉翠、鄭許腰治、鄭秋良、鄭秋等、鄭美足、鄭雅方、鄭嘉南、鄭文裕、鄭麒麟、鄭蔭、鄭宇成、鄭文川、劉蔡櫻、劉文育、劉素芳、劉妙眞、劉妙君、劉鍵和、劉振立、劉家利、張富賀、張慶章、張慶生、劉茂賓,劉結之繼承人即簡裕人、簡世昌、簡長華、簡世熹、簡惠玉、柯柏睿、簡瑞芳、吳何秀琴,劉文霖之繼承人即劉王美蓮、劉彥弦、劉津育、劉瑩騏,劉賜之繼承人即劉騰鍾、劉堃州、劉淑容,劉正一之繼承人即劉謝美惠、劉家華、劉健文、劉庭榕;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劉新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劉新忠所遺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劉情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劉情所遺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劉結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劉結所遺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2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繼承人劉文霖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劉文霖所遺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4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被繼承人劉賜之繼承人即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劉賜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被繼承人劉正一之繼承人即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劉正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八、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同時,原告以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四暨部分撤回狀,表示因查得劉清俊、劉新忠、劉情、劉結、劉文霖、劉賜、劉正一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撤回對其等之訴。嗣後,原告因查得劉淑惠已於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前死亡,故以113年8月8日民事陳報五暨部分撤回狀,撤回對劉淑惠(註:113年6月29日死亡)之訴。同時,原告另以113年8月8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追加劉淑惠之繼承人即楊安晋、楊雅雯、楊博翔、楊雅婷、楊博順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劉新忠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A-1至A-1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新忠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劉情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B-1至B-15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劉結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D-1至D-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結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2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繼承人劉文霖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E-1至E-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文霖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14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被繼承人劉賜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F-1至F-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賜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六、被繼承人劉正一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G-1至G-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正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八、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因共有人林吉良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另以113年9月13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林吉良之繼承人林秀玲、林俊佑、林永富、林育成承受本件訴訟。嗣後,因共有人邱懷萱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另以113年11月6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二狀,聲明應由邱懷萱之繼承人劉金玉承受本件訴訟。之後,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八狀, 提出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為分割之第一次分割方案。嗣後因劉春煜於113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劉唆榮、劉哲郡、劉銘育,原告查得後,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唆榮、劉哲郡為本件被告;並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十暨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於劉春煜、劉仁和、劉漢卿之訴。嗣後共有人洪書銘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三狀,聲明應由洪書銘之繼承人劉許玉釵承受本件訴訟。之後,共有人許月春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另以114年4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四狀,聲明應由許月春之繼承人陳榮鑫、賴邑彰、賴侑詩、許有瑞、陳雅慧、陳雅婷承受本件訴訟。之後,共有人劉水道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4月26日死亡,原告另以114年6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五狀,聲明應由劉水道之繼承人劉林雪媜、劉明憲、劉玉琴、劉玉吟、劉明松承受本件訴訟。嗣後原告查得劉水道之繼承人劉玉琴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發文 准予備查,原告另以114年7月28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於劉玉琴之訴。嗣後原告因查得共有人劉茂吉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8月12日死亡,原告另以114年9月1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六狀,聲明由劉茂吉之繼承人劉簡麗花、劉唆榮、劉哲郡、劉翠琴承受本件訴訟。嗣後,原告因查得劉水道、劉茂吉之繼承人劉林雪媜、劉簡麗花、劉翠琴並未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另以114年10月2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劉林雪媜、劉簡麗花、劉翠琴之訴。之後,原告另以114年10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繼承人劉情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B-1至B-16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第七項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28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區域分歸由劉明憲、劉明松、劉玉吟、劉水屳、劉水田、劉家傑、劉佳萍、劉水橋、劉水班、李佳恒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區域分歸由劉政峯、劉凱、劉文進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C區域分歸由劉俊賢單獨所有;D區域分歸由劉文勝、劉文霖之繼承人、劉文烈、劉文生、林艶紅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E區域分歸由劉銘育單獨所有;F區域分歸由劉信宏單獨所有;G區域分歸由陳浴沂單獨所有;H區域分歸由劉鄒素淵單獨所有;I區域分歸由陳金來單獨所有;J區域分歸由陳金美珠單獨所有;K區域分歸由陳文陶單獨所有;L區域分歸由劉文欽單獨所有;M區域分歸由劉育儒單獨所有;N區域分歸由郭子榮單獨所有;O區域分歸由劉唆榮、劉哲郡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P1區域分歸由劉榮添、劉榮訓、劉榮桐按其等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P2區域分歸由翁文覺即劉清俊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P3區域分歸由劉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Q區域分歸由劉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R區域則由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負擔道路面積維持共有」;及更正第八項為:「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原第八項移列至第九項。嗣後,原告因查得共有人劉天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9月15日死亡,原告以114年10月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七狀,聲明應由劉天下之繼承人劉水木、劉水生、劉美麗、劉水財、劉美珠承受本件訴訟;並以114年10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四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土地受讓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准許原告追加繼承人或土地受讓人為當事人,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 民雄鄉建國段227地號、228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在原告113年4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經死亡,其中共有人劉新忠(227、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已於81年6月11日死亡,有劉新忠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23頁】;劉新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下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另共有人劉情(227、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已於42年1月13日死亡,有劉情之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劉情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另共有人劉結(227、228地號權利範圍均24分之1)已於7年9月13日死亡,有劉結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5頁】;劉結之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另共有人劉文霖(227、228地號權利範圍均144分之1)已於111年1月11日死亡,有劉文霖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1頁】;劉文霖之繼承人為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另共有人劉賜(228地號權利範圍192分之1)已於88年9月19日死亡,有劉賜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1頁】;劉賜之繼承人為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另共有人劉正一(228地號權利範圍192分之1)已於107年10月8日死亡,有劉正一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81頁】;劉正一之繼承人為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另共有人劉天下(227、228地號權利範圍均48分之1)已於114年9月15日死亡,有劉天下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3頁】;劉天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七所示之被告。而查, 上揭附表一至附表七之繼承人, 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至附表七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本件系爭土地的持分即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次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85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的權利範圍即持分如附表八所示。上揭兩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 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土地,面積分別為5,585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土地上大約有十幾棟的建築物,土地南側有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土地使用的現況情形詳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再查,原告就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提出以原物分配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被告方面無人提出其他的正式分割方案。本院 參酌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法即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大多有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已經兼顧其他受分配者之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 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復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以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而查,原告主張的土地補償金額如附表九㈠的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其中227地號土地的部分,依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49元;另228地號土地部分,依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出平均值大約7,199元【計算式:(7,149元×5,585㎡+14,000元×41㎡)÷(5,585㎡+41㎡)=7,199元】,再以每平方公尺7,199元作為找補的計算基礎。本院綜合評估土地位置、道路條件、使用現況、發展潛力 等情形,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土地,依照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應以附表九㈠之1所示金額的1.5倍金額(即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0,798.5元)作為找補計算基礎。亦即,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應該如附表九㈡的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 ,對於未能依持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面積的共有人較為適當、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劉新忠之繼承人 | | | 劉麗華、劉柏麟、劉鴻斌、劉嘉照、劉美玲、劉嚴香露、陳美珍、劉毓茜、劉文川、劉麗娟、劉邱英青、劉慧瑤、劉雅茹、劉嘉雯、劉容秀、劉囿蓁、劉慎、劉祐銓、劉月霞 |
附表二:劉情之繼承人 | | | 蔡錦蓮、蔡智育、蔡智仁、盧俊欽、賴盧金蓮、張邱素珠、何邱素絹、周淑娟、周麗華、周怡怜、周恩如、周文斌、周怡君、劉金玉、邱冠儒、邱士芳、邱素碧、邱福田、陳錦桂、劉鍾英、林夏嬌、劉宜靜、劉津竹、劉許玉釵、鐘偉諒、黃劉秀、劉貞妙、劉淑呅、劉金粟、劉春、劉振全、劉月、黃俊凱、黃淑婷、黃俊超、蔡瑞蘭、黃珮雯、黃玉霆、黃裕詳、黃冬甘、劉嘉富、劉嘉彰、劉雨涵、劉嘉宏、劉育民、何劉丹、劉春貴、許秋昇、莊淑賢、許峻豪、許涵晴、許麗貞、許耀友、邱許美玲、姚懿庭、姚勝瀧、姚思廷、許茂龍、許美韶、許美金、許美銀、陳榮鑫、賴邑彰、許有瑞、陳雅慧、陳雅婷、賴侑詩、賴佳韋、賴佳鴻、賴佳萍、許春蓉、許金龍、許耀升、許崇哲、許耀中、陳國林、陳國華、陳月芬、簡榮藏、簡秀枝、簡金旺、陳建榮、陳慧華、陳建成、陳昱蒞、李文旭、薛素霞、薛明全、薛清水、薛仁勇、劉春桃、劉憶馨、劉憶茹、劉瑞昇、劉永裕、劉美慧、簡美娥、簡原吉、簡淑賢、簡淑芬、簡淑玫、高禩昌、高詩媛、高慧、劉鈺瑄、周劉玉、賴劉富美、薛世雄、薛世章、薛世輝、薛世英、薛世昌、薛美碧、薛美珠、薛朝榮、薛朝坤、薛丁旺、劉蔡秋露、劉振安、劉淑芬、劉進乾、劉淑梅、劉許寶香、劉子鈞、劉進宛、劉亞橙、林俊佑、林永富、林育成、黃劉束、劉翠、鄭許腰治、鄭秋良、鄭秋等、鄭美足、鄭雅方、鄭嘉南、鄭文裕、鄭麒麟、鄭蔭、鄭宇成、鄭文川、劉蔡櫻、劉文育、劉素芳、劉妙眞、劉妙君、劉鍵和、劉振立、劉家利、張富賀、張慶章、張慶生、劉茂賓、楊安晋、楊博翔、楊博順、楊雅雯、楊雅婷、林秀玲 |
附表三:劉結之繼承人 | | | 簡裕人、簡世昌、簡長華、簡世熹、簡惠玉、柯柏睿、簡瑞芳、吳何秀琴 |
附表四:劉文霖之繼承人
附表五:劉賜之繼承人
附表六:劉正一之繼承人
附表七:劉天下之繼承人
附表八:共有人持分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辦繼承登記,114年8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 | | | | | | | 未辦繼承登記,91年8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106年9月26函送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 | | | | | | | 未辦繼承登記,110年8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春煜於113年9月贈與劉銘育系爭土地持分各1/1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春煜分別贈與劉唆榮、劉哲郡系爭土地各1/108。劉茂吉113年6月間系爭土地持分各成為1/72,其於114年8月12日死亡,由劉唆榮、劉哲郡分別繼承。 | | | | | | | |
附表九㈠:原告所主張的土地補償金額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系爭227地號土地為5,585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49元;系爭228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 | | | | | | | | | | | | | | | | 2.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分配面積多的共有人依照面積差額,向分配面積不足的共有人提出補償,並以每平方公尺以7,199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式:(7149×5585+14000×41)÷(5585+41)=7199】。另因進位計算之故,受補償之金額比應補償之金額多出3元,由多分配面積最多的三位共有人即劉信宏、劉俊賢、劉銘育各補上1元。 | | | | | | | | | | | | | | | | 3.A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明憲(100分之7)、劉玉吟(100分之14)、劉明松(100分之7)、劉水屳(75分之21)、劉水田(75分之21)、劉家傑(75分之3)、劉佳萍(75分之3)、劉水橋(75分之2)、劉水班(75分之2)、李佳恒(75分之2)。 | | | | | | | | | | | | | | | | 4.B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政峯(3分之1)、劉凱(3分之1)、劉文進(3分之1)。 | | | | | | | | | | | | | | | | 5.D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文勝(2分之1)、劉文霖之繼承人(8分之1)、劉文烈(8分之1)、劉文生(8分之1)、林艶紅(8分之1)。 | | | | | | | | | | | | | | | | 6.O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唆榮(2分之1)、劉哲郡(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7.P1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榮添(3分之1)、劉榮訓(3分之1)、劉榮桐(3分之1)。 | | | | | | | | | | | | | | | | 8.劉新忠之繼承人、劉賜之繼承人、劉正一之繼承人、劉天下之繼承人就應受領之補償金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9.劉文霖之繼承人及劉結之繼承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分別由劉文霖及劉結之遺產負擔。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㈠之1:附表九㈠土地補償金額表其中「應補償金合計」 及「受補償金合計」數額有誤差,經本院另重新 計算後更正部分欄位的數額。
附表九㈡:本院判決正式採用的土地補償金額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系爭227地號土地為5,585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84元;系爭228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元。 | | | | | | | | | | | | | | | | 2.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分配面積多的共有人依照面積差額,向分配面積不足的共有人提出補償,並以附表九㈠之1所示金額的1.5倍金額(每平方公尺約10,798.5元)作為計算基礎。數值計算結果,小數點後面可能採用四捨五入法 或無條件捨去、無條件進位,並可能微調部分的數額以使合計總和相符。 | | | | | | | | | | | | | | | | 3.A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 劉明憲(100分之7)、劉玉吟(100分之14)、劉明松(100分之7)、劉水屳(75分之21)、劉水田(75分之21)、劉家傑(75分之3)、劉佳萍(75分之3)、劉水橋(75分之2)、劉水班(75分之2)、李佳恒(75分之2)。 | | | | | | | | | | | | | | | | 4.B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政峯(3分之1)、劉凱(3分之1)、劉文進(3分之1)。 | | | | | | | | | | | | | | | | 5.D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文勝(2分之1)、劉文霖之繼承人(8分之1)、劉文烈(8分之1)、劉文生(8分之1)、林艶紅(8分之1)。 | | | | | | | | | | | | | | | | 6.O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唆榮(2分之1)、劉哲郡(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7.P1區域之共有人各別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下列持分比例計算之:劉榮添(3分之1)、劉榮訓(3分之1)、劉榮桐(3分之1)。 | | | | | | | | | | | | | | | | 8.劉新忠之繼承人、劉賜之繼承人、劉正一之繼承人、劉天下之繼承人就應受領之補償金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9.劉文霖之繼承人及劉結之繼承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分別由劉文霖及劉結之遺產負擔。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複丈成果圖A區域共有人應受領補償金額比例 | 劉明憲(100分之7)、劉玉吟(100分之14)、劉明松(100分之7)、劉水屳(75分之21)、劉水田(75分之21)、劉家傑(75分之3)、劉佳萍(75分之3)、劉水橋(75分之2)、劉水班(75分之2)、李佳恒(75分之2) |
附表十一:複丈成果圖P1區域共有人應受領補償金額比例 | 劉榮添(3分之1)、劉榮訓(3分之1)、劉榮桐(3分之1) |
附表十二:複丈成果圖B區域共有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比例 | 劉政峯(3分之1)、劉凱(3分之1)、劉文進(3分之1) |
附表十三:複丈成果圖D區域共有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比例 | 劉文勝(2分之1)、劉文霖之繼承人(8分之1)、劉文烈(8分之1)、劉文生(8分之1)、林艶紅(8分之1) |
附表十四:複丈成果圖O區域共有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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