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鳳章
被 告 翁文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有準用。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同意准予合併(見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卷第33至34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
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0年12月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信用卡契約),然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06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170,000元(下稱消費借貸契約),本息償還方式為每月1期,共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95%固定計付,被告於該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本金160,3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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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5計算之利息。 | 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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