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李冠霖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850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50,8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追加新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與追加被告新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自113年6月4日起、追加被告新格鋁業有限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5頁)。最終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新格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被告新格公司部分,被告新格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13年1月28日,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訴外人林煒軒搭乘由原告(即林煒軒議員之助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會館外出,即自後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林煒軒前揭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煒軒及原告正常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林煒軒及原告誤以為係一般車禍,而分別下車察看,吳玫鋒先指責林煒軒「你不會開車喔」等語,隨後
旋與楊子賢分別自車上取出甩棍、辣椒水,吳玫鋒持甩棍毆打林煒軒,並於林煒軒欲逃離現場時,持續持甩棍追打林煒軒,楊子賢則先以辣椒水對原告面部噴灑,再追上林煒軒,以辣椒水對林煒軒噴灑,原告上前阻擋吳玫鋒、楊子賢時,吳玫鋒、楊子賢亦分別持甩棍毆打、以辣椒水噴灑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臉眼部化學性
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及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均致毁損,外套亦有破損且因遭辣椒水噴灑、難以去除臭味而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
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0元。又原告因遭吳玫鋒、楊子賢以辣椒水噴灑,導致右眼結膜炎,
迄今仍有眼睛時常紅腫熱痛之後遺症,尚未痊癒,難以長時間用眼,對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影響。且原告因
本件犯罪事實而長期難以安心地在嘉義行動,甚至還遭受其他議員及輿論抨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9,9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三賢則以:被告郭三賢有與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郭三賢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亦不知悉原告會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
足徵被告郭三賢本無意使原告受到傷害。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之行為未對原告造成重大傷害,原告亦未遺有後遺症,顯見原告所受之痛苦情狀尚稱輕微。被告郭三賢於
犯後已深切反省,亦已多次向原告道歉致意,期盼得到原告諒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
鈞院酌定
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等對其共同傷害之客觀事實,及主張被告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節,為郭三賢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15頁)。被告等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毆打原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處郭三賢有期徒刑9月,吳玫鋒與楊子賢各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1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而吳玫鋒、楊子賢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
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預先準備甩棍、辣椒水作為作案工具,於案發地點故意駕車追撞原告所駕駛汽車,製造假車禍,利用原告、林煒軒下車查看時加以毆打而為本件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程度並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因此隨時處於畏懼再度受到他人傷害,得隨身
攜帶辣椒水防身,符合常理,
堪信為真實。再佐以
郭三賢於刑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框工作,已婚,有一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太太。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尚在學,經濟勉強。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家境勉持、擔任議員助理,兼衡本院調閱之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訴字卷禁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均於113年6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50,85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0,8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郭三賢聲請,及依職權(吳玫鋒、楊子賢)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
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