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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陳冠穎  
被      告  鄭茗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8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但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949,8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借據、催收函、回執為證(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17-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45,219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借據金額50,000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04,627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
借據金額950,000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