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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煒軒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現於法務部矯政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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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覺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原本以一造辯論所為之程序有瑕疵,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