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祐吉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4,2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吳晨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併全部還清;於同日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併全部還清。後於112年9月28日並追加被告楊孟娟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明錩公司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明錩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錩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吳晨華、楊孟娟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歷史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還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15至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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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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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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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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