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張麗珍
即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馮榮顯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馮張麗珍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分別為162分之48、432分之125,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23,986元【計算式:(9,900元×207平方公尺×48/162)+(9,900元×5.86平方公尺×125/432)=623,986】,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585元,上訴人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